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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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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   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   八、结果样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   (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2);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   (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7)。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二、申请材料:(见附件5)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   (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   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三、办理流程:(流程图见附件6)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   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   (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   (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   (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   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   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流程图   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十六、审查标准:   (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十七、通办范围:无   十八、预约办理:否   十九、网上支付:否   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   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注:登录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   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附件:   1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空白)docx   1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本)doc   2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空白)docx   2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样本)docx   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空白)docx   3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样本)doc   4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空白)docx   4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样本)doc   5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申报材料目录清单xlsx   6“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流程图docx   7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docx   8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docx   正文下载链接: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docx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pdf 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中山路2号908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2-80886213 黄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2号黄岛海关报关大厅66号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1楼海关业务大厅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 13:00-16:40 0532—86959378 烟台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烟台海关十五楼综合业务二处企业管理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5-30612830535-3061284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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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2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曲阜市静轩路东首济宁海关驻曲阜办事处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0 临沂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临沂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5号临沂海关2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2:00、14:00-17:00 0539-70155350539-70155360539-70155370539-7015539 菏泽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菏泽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菏泽市人民路588号菏泽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8:30-12:00、14:00-17:00 0530-5102955 枣庄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枣庄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枣庄市薛城区嘉陵江路77号投资运营大厦一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632-86227040632-8622723 莱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莱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莱州市玉山街1588号莱州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00-17:00 0535-3061511 蓬莱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蓬莱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蓬莱市北关路185号蓬莱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5-3061573 海阳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海阳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海阳市海核二路608号1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0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6:30 0535-3793913 口岸卫生许可: 办理材料目录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原件/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 材料形式(纸质/电子) 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政府部门核发/其他) 材料份数 材料空白表格 材料填写样本 材料必要性(必要/非必要/容缺后补)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初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其他材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复印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2)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复印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3)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复印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复印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用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复印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无 无 必要 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有 必要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 备案 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 原件 纸质或电子 申请人自备 10 有 无 必要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  八、结果样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  (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7)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3)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三、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 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十六、审查标准:  (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十七、通办范围:无  十八、预约办理:否  十九、网上支付:否  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  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  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四)《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五、法定办结时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承诺办结时限:(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八、结果样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1);(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 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 7)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 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其他材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3)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三、办理流程:(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成立由 2 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 1 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2 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 30 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四)许可的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企业 海关企业提交申请不符合申请人 出具《补正材料告 材料不齐全 受理条件 出具《不予受理材料审查补正材料 知书》 通知书》是否按照否要求补正材料符合受理是 海关受理是否需要专家评审 是专家评审否审查决定不予许可 准予许可送达《不予许 送达国境口岸可决定书》 卫生许可证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企业 海关申请人提交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仅限于单独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项目),同时选择告知承诺制系统告知申请人相关承诺事项,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申请人确认做出承诺,申请人接收申请材料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接收《国境口岸卫 印制《国境口岸卫生生许可证》 许可证》并依法送达接收限期整改 不属实 对承诺属实限期整改 内容是否属实通知进行检查限期整整改通过 归档改结果整改不通过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 次/网上办理,0次。十六、审查标准:事中事后监管 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十七、通办范围:无十八、预约办理:否十九、网上支付:否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 小时;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四)《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五、法定办结时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承诺办结时限:(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八、结果样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1);(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 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 7)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其他材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三、办理流程:(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成立由 2 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 1 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 30 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四)许可的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旅店、招待所;(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制定。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第三章 卫生监督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第四章 罚  则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1-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  八、结果样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  (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7)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三、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 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十六、审查标准:  (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十七、通办范围:无  十八、预约办理:否  十九、网上支付:否  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  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  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四)《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五、法定办结时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承诺办结时限:(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八、结果样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1);(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 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 7)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其他材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三、办理流程:(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成立由 2 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 1 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2 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 30 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四)许可的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企业 海关企业提交申请不符合材料不齐全受理条件申请人 出具《补正材料告 出具《不予受理材料审查补正材料 知书》 通知书》是否按照否要求补正材料符合受理是 海关受理是否需要专家评审 是专家评审否审查决定不予许可 准予许可送达《不予许 送达国境口岸可决定书》 卫生许可证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企业 海关申请人提交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仅限于单独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项目),同时选择告知承诺制系统告知申请人相关承诺事项,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申请人确认做出承诺,申请人接收申请材料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接收《国境口岸卫 印制《国境口岸卫生生许可证》 许可证》并依法送达对承诺不属实接收限期整改 属实限期整改 内容是否属实通知进行检查限期整整改通过 归档改结果整改不通过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 次/网上办理,0次。十六、审查标准:事中事后监管 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十七、通办范围:无十八、预约办理:否十九、网上支付:否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 小时;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  防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他传染病。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技术支持。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和法治意识。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第二章 预  防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信息。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社会发布预警。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第四章 疫情控制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第五章 医疗救治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予以优先审评审批。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五)故意传播传染病;(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6--1-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三、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  八、结果样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  (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7)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三、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 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十六、审查标准:  (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十七、通办范围:无  十八、预约办理:否  十九、网上支付:否  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  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  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2号1408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2-80887619 黄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2号黄岛海关报关大厅66号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 13:00-16:40 0532—86958186 烟台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烟台海关十五楼综合业务二处企业管理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5-30612830535-3061284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6:30 0532-829562680532-82956215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2-88585371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1楼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冬春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0633-331700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二楼东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5241028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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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8:30-11:30、14:00-17:30冬春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0633-331700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二楼东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5241028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73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荣成市观海东路168号海关一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7587615 0631-7586690 济宁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1号济宁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2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曲阜市静轩路东首济宁海关驻曲阜办事处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0 临沂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临沂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5号临沂海关2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9-70155220539-70155310539-7015551 菏泽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菏泽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588号菏泽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8:30-12:00、14:00-17:00 0530-5102928 枣庄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枣庄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枣庄市薛城区嘉陵江路77号投资运营大厦一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632-86227040632-8622721 莱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莱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莱州市玉山街1588号莱州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7:00 0535-3061511 蓬莱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蓬莱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蓬莱市北关路185号蓬莱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5-3061575 海阳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海阳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海阳市海核二路608号1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0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6:30 0535-3793913 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2号1408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2-80887619 黄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2号黄岛海关报关大厅66号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 13:00-16:40 0532—86958186 烟台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烟台海关十五楼综合业务二处企业管理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5-30612830535-3061284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6:30 0532-829562680532-82956215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2-88585371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1楼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冬春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0633-331700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二楼东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5241028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73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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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6:30 0532-829562680532-82956215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2-88585371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1楼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冬春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0633-331700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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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6:30 0532-829562680532-82956215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2-88585371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1楼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冬春时间: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7:00 0633-331700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二楼东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5241028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73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荣成市观海东路168号海关一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7587615 0631-7586690 济宁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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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 13:00-16:40 0532—86958186 烟台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烟台海关十五楼综合业务二处企业管理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5-30612830535-3061284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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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1:30、13:30-17:00 0535-3061511 蓬莱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蓬莱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蓬莱市北关路185号蓬莱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5-3061575 海阳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海阳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海阳市海核二路608号1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0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6:30 0535-3793913 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一览表 青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中山路2号1408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单位核准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过境动物、进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特殊物品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2-80887619 黄岛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192号黄岛海关报关大厅66号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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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73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荣成市观海东路168号海关一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7587615 0631-7586690 济宁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1号济宁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2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曲阜市静轩路东首济宁海关驻曲阜办事处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0 临沂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临沂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5号临沂海关2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9-70155220539-70155310539-7015551 菏泽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菏泽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路588号菏泽海关2楼报关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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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海关二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38073390631-3807341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19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荣成市观海东路168号海关一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50、13:30-17:00 0631-7587615 济宁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1号济宁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2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曲阜市静轩路东首济宁海关驻曲阜办事处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0 临沂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临沂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5号临沂海关2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2:00、14:00-17:00 0539-70155350539-70155360539-70155370539-7015539 菏泽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菏泽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菏泽市人民路588号菏泽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8:30-12:00、14:00-17:00 0530-5102955 枣庄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枣庄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枣庄市薛城区嘉陵江路77号投资运营大厦一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632-86227040632-8622723 莱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莱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莱州市玉山街1588号莱州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00-17:00 0535-3061511 蓬莱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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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85850530532-88585352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海关二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38073390631-3807341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19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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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30-17:00 0532-829562180532-82956219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85850530532-88585352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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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30-17:00 0532-829562180532-82956219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85850530532-88585352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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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9:00-12:00、 13:00-17:00 0532—86987790 黄岛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1楼海关业务大厅 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 13:00-16:40 0532—86959378 烟台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1号烟台海关十五楼综合业务二处企业管理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535-30612830535-3061284 烟台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52号二楼烟台海关驻八角办事处保税监管三科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9:00-12:00、 13:30-16:30 0535—3061267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青岛胶东机场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胶州市顺港路8号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67893212 青岛大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大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7-27号青岛市民中心四楼T3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7:00 0532-662005530532-66200150 董家口港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董家口港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222号董家口港海关报关大厅行政审批窗口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30-17:00 0532-829562180532-82956219 即墨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即墨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青岛市即墨区振中街7号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85850530532-88585352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海关二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38073390631-3807341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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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海关二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38073390631-3807341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19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荣成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荣成市观海东路168号海关一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50、13:30-17:00 0631-7587615 济宁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济宁市任城区海关路1号济宁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2 济宁海关行政审批其他办理地点 曲阜市静轩路东首济宁海关驻曲阜办事处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工作日: 夏秋时间:8:30-12:00、14:00-17:30 冬春时间:8:30-12:00、13:30-17:00 0537-5132840 临沂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临沂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5号临沂海关2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2:00、14:00-17:00 0539-70155350539-70155360539-70155370539-7015539 菏泽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菏泽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菏泽市人民路588号菏泽海关2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8:30-12:00、14:00-17:00 0530-5102955 枣庄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枣庄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枣庄市薛城区嘉陵江路77号投资运营大厦一楼报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 13:30-17:00 0632-86227040632-8622723 莱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莱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莱州市玉山街1588号莱州海关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 9:00-12:00、13:00-17:00 0535-3061511 蓬莱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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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85850530532-88585352 胶州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胶州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路1号1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2:0013:30-16:30 0532-80887370 0532-80887391 日照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日照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2楼通关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8:30-11:30、14:00-17:30 0633-3317131 威海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威海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62号海关二楼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631-38073390631-3807341 龙口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 龙口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 龙口市港城大道府东二路299号龙口海关12楼综合业务大厅 出口监管仓库设立审批保税仓库设立审批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企业注册 保税物流中心设立审批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出境特定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工作日:9:00-11:3013:30-17:00 0535-8809019 荣成海关 “一个窗口”设置 受理地点 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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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  (四)《传染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  五、法定办结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  (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  八、结果样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  (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7)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无。  十一、申请条件:  (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  (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其他材料:  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  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  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  (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  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2变更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3延续申请。  (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4注销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  十三、办理流程:   (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由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30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5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  (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  (四)许可的注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  (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 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  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次/网上办理,0次。  十六、审查标准:  (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  (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  十七、通办范围:无  十八、预约办理:否  十九、网上支付:否  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  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  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  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小时;  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海关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000129008000)“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一、事项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三、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签发。(四)《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四、实施机构:各隶属海关为负责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的部门。五、法定办结时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六、承诺办结时限:(一)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3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七、结果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备案告知函》。八、结果样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1);(二)《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见附件 2);(三)《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四)《备案告知函》(见附件 7)九、收费标准:不收费。十、收费依据:无。十一、申请条件:(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3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4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5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6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7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2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4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5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6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7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8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9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2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3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4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5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6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7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的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管理的条件。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2《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8)。十二、申请材料:(一)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其他材料: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航空配餐企业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从事食品销售,应当提交与食品销售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从事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的,还应当提供符合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材料。利用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有送餐服务的,应当提供符合保温或者冷链运输要求的专用食品运输设施的证明材料。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二)从事饮用水供应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自主核验);(3)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4)自备水源的应当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三)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申请卫生许可时应提交的材料。1首次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2变更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2)变更具体内容的说明材料。仅限以下情形: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或者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3延续申请。(1)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需在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 2);(2)原申请提交材料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材料(有变化的,应当补充相关材料)。(3)经申请人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选择按“告知承诺制”申请时需提供,适用于全国口岸区域范围内口岸区域公共场所经营单位)4注销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详见附件 2)。取得准予注销许可后,应交回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四)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时应提交的材料。填写完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申请表》(见附件8)。十三、办理流程:(一)许可的申请、受理、核查、决定。1普通程序。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1)申请人向经营地址所在地海关递交申请材料,海关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海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是否受理卫生许可申请。(2)海关受理申请后,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确有必要需现场核查的,受理的海关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成立由 2 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海关卫生监督工作人员组成的卫生许可现场核查组。现场核查不合格且无法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应当提出不予许可意见;现场核查不合格且可以整改的,现场核查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时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核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 1 个月,且应告知申请人。(3)受理的海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海关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程序(适用于全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单位)。(1)对申请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制”的,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口岸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海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海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海关互联网+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2)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已经知晓海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海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海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主管海关。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海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3)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4)海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原则上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印制《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5)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海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 2 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海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超过 30 天;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6)对于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海关应当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7)海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海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主管海关应当记入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3 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口岸区域申请公共场所(仅限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录像厅(室))申请备案程序。(1)申请人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2)主管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理备案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国境口岸公共场所备案告知函》(以下简称《备案告知函》)。(二)许可的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变更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说明材料真实有效,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原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申请备案变更的,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发证海关递交申请材料,原发证海关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变更申请材料齐全、证明材料真实有效的,准予变更当场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提供备案号),并于 5 日内核发《备案告知函》。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共场所备案。(三)许可的延续。(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获证企业办理延续申请的,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在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海关应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内的原获证企业到期换证,可选择适用告知承诺许可模式)(四)许可的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直接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1)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3)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4)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申请注销卫生许可的,原发证海关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后注销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并予以公示。申请备案注销的,申请人需要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后,办理注销手续。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如下:1、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通用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企业 海关企业提交申请不符合材料不齐全受理条件申请人 出具《补正材料告 出具《不予受理材料审查补正材料 知书》 通知书》是否按照否要求补正材料符合受理是 海关受理是否需要专家评审 是专家评审否审查决定不予许可 准予许可送达《不予许 送达国境口岸可决定书》 卫生许可证2、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业务流程图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办理业务流程(适用于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企业 海关申请人提交口岸卫生许可申请(仅限于单独申请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项目),同时选择告知承诺制系统告知申请人相关承诺事项,告知承诺书经海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申请人确认做出承诺,申请人接收申请材料提交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接收《国境口岸卫 印制《国境口岸卫生生许可证》 许可证》并依法送达对承诺不属实接收限期整改 属实限期整改 内容是否属实通知进行检查限期整整改通过 归档改结果整改不通过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四、办理形式: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十五、到现场办理次数:窗口办理,1 次/网上办理,0次。十六、审查标准:事中事后监管 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一)申请材料填写准确、完整、真实、有效。(二)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卫生安全标准,现场审查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十七、通办范围:无十八、预约办理:否十九、网上支付:否二十、物流快递:支持物流快递二十一、办理地点:海关行政审批一个窗口现场办理或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网上办理(网址:http://prechinaportgovcn/car)。注:登陆海关行政审批网上办理平台后,请先注册,办理口岸卫生许可业务。二十二、办理时间:(一)窗口办理时间: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办理时间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网上办理时间:24 小时;二十三、咨询电话:青岛海关行政审批受理场所咨询电话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二十四、监督电话:青岛海关监督电话(违规举报0532-80886671)或拨打海关”12360“热线。
卫生  应当  食品  海关  许可  青岛海关  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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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进行协商谈判采购,该项目为非政府采购项目,欢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前来参加协商活动,现将有关采购情况公告如下: 一、项目名称: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二、报价内容: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附件1)进行报价。  三、项目预算控制价(人民币):10394441元。  四、报价人资格: (一)国内注册(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注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资格条件,具备法人资格的供应商。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无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 (三)落实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 (四)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参与; (五)资质要求:具有相关资质。  五、报价文件要求: (一)报价文件(需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见附件2)。 (二)报价文件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公章。所有报价文件需按报价文件目录顺序装订成册,且须装在一个密封袋内,密封袋的封口处应加贴封条并加盖报价人单位公章以示密封。 六、协商须知: (一)报价文件必须满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采购需求。 (二)报价和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单位为元。报价采用单价核定法,如总报价发生计算错误,将按单价核定总报价。 (三)报价应含完成本项目及相关服务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采购人不单独支付报价以外的任何费用。 (四)采购人可视报价情况要求报价人第二次报价。 (五)评审办法:本项目评审采用综合评分法,即通过对报价人的报价、综合能力、信誉业绩、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分的方式,综合得分最高的报价人为成交供应商。 (六)资格审查标准为本公告中载明对报价人资格要求的条件。资格审查的合格报价人不足3家的,本项目不继续评审。 (七)报价无效的情形   1实质上没有响应采购需求的报价。   2最终报价金额超出采购预算金额的。   3超越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获得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的经营范围的。   4资格证明文件不全的,或者不符合采购需求标明的资格要求的。   5报价文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未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时提供)、协商声明书或者填写项目不齐全的。   6未按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7报价文件目录表中属于必须提供的文件缺少的。   8与其他参加本项目报价人的报价文件的差错相同2处或雷同3处以上的。   9被拒绝的报价文件。  (八)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采购合同,或者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在协商合同条款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七、询问与异议  (一)供应商对本次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  (二)报价人认为报价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提出异议。   具体计算时间如下:   1对采购公告文件提出疑问的,为采购公告发布之日。   2对成交结果提出异议的,为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三)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异议函均应明确阐述协商报价文件、采购过程、成交结果中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实质性内容,提供相关事实、明确的请求、必要的证明材料,便于有关单位调查、答复和处理。   供应商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异议必须在规定异议期内一次性提出。异议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异议项目的名称。   3具体、明确的异议事项和与异议事项相关的请求。   4事实依据。   5必要的法律依据。   6提出异议的日期。   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八、报价截止时间、文件递交地址:   报价截止时间为2026年3月20日下午17时,报价单位需于报价截止时间之前将报价文件邮寄或直接送达广西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21号爱店海关生活基地106室。逾期送达或未按报价文件要求密封将予以拒收(或作无效报价文件处理)。  九、联系电话: 文件递交接收人:邓琼 ,电话:15295959125   受理异议电话:0771-5961835 1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量清单xlsx 2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报价文件目录及格式docx 报名文件正本/副本 采购项目名称: 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供应商名称) 年 月 日目 录1协商函(必须提供);2供应商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委托代理时必须提供,同时要加盖单位公章,否则被认定为资格审查不合格而报名无效);3证明报名人合格和资格的文件复印件(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公司基本情况介绍、服务承诺、经营场所信息、报名人类似项目业绩等,必须提供);4工程报价(必须提供);5 “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信用报告及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截图(必须提供);6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如有请提供);7供应商廉政承诺书(必须提供);(注:须按照上述目录顺序装订报名文件,报名文件中的复印件均需盖章确认,属于必须提供的文件,如果缺少则报名无效。)协商函致:*****************根据贵方 项目采购文件,签字代表 (姓名) 经正式授权并代表供应商 ,提交协商文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据此函,签字代表宣布同意如下:1.按采购需求,已经按工程量清单报价。2.我方承诺已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3.我方已详细审核采购文件,包括修改文件(如有的话)和有关附件,将自行承担因对全部购文件理解不正确或误解而产生的相应后果。4.我方按“采购需求”中所有内容作完整唯一报价,报价包含商品价款、服务价款、人工、税金、运费等。5.如我方成交:(1)我方承诺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在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采购人签订合同。(2)我方承诺本协商文件至本项目合同履行完毕止均保持有效,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与本协商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 联系人: (必填) 联系手机号码: (必填) 开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供应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盖章或签字: 日期: 声 明致:*****************我单位郑重声明,在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供应商名称(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信用报告、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截图)法人授权委托书(格式)致:*****************我 (姓名)系 (供应商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在职职工 (姓 名)以我公司名义参加 (项目名称及项目编号)项目的协商报价采购活动,并代表我方全权办理针对上述项目的协商、签约等具体事务和签署相关文件。我方对被授权人的签名事项负全部责任。授权委托代理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 我已在下面签字,以资证明。供应商(公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注:委托代理时除提供授权委托书外还须提供委托代理人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加盖公章),非委托代理时只须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复印件加盖公章)。 廉政承诺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店海关我单位就贵单位 (项目名称及项目编号) 事宜郑重承诺:一、不以任何方式、名义直接或间接向爱店海海关进行利益输送。二、不以任何方式、名义直接或间接向爱店海关工作人员、评审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馈送金钱、红包、礼品、购物卡、有价证券、邀宴;提供佣金、分红、配股、招待旅游等围猎行为。三、不与爱店海关私下另外交易洽谈本次采购活动相关事项。四、不以任何方式、名义直接或间接唆使、利诱爱店海关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廉政规定,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开展。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供应商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扉-1招标工程量清单: 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 工程 招 标 工 程 量 清 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店海关 广西乐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招标人: 造价咨询人: (单位盖章) (单位资质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编制人: 复核人: (造价人员签字) (造价工程师签字盖专用章) 编制时间: 2026年03月01日 复核时间: 2026年03月03日 扉-1 表-01总说明: 总 说 明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1页 1、工程概况:本工程为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本项目内容包括绿化带、路面拆除与重建等。 2、编制依据: (1)现行的有关文件以及施工设计图纸和补充资料。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 (4)202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 (5)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及费用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 (6)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颁布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桂建标〔2016〕16号),工程管理费及利润取中值。 (7)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桂建标〔2019〕12号)。 (8)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调整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及有关费率的通知》(桂建标〔2023〕年7号)。 (9)材料信息价采用2026年第1期发布的《崇左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除税价计算,不足部分参照市场综合询价。 表-01 表-02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 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1页 序号 单项工程名称 金额(元) 其中:(元) 暂估价 安全文明施工费 11 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投标报价合计 表-02 表-0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暂估价 安全文明施工费 111 绿化部分 112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投标报价合计 表-0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1页 序号 汇总内容 金额(元) 备注 绿化部分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1+2+3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1+2+3 工程项目汇总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1+2+3 表-04 表-04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专业): 序号 汇总内容 金额(元) 备注 绿化部分 一 2021绿化工程一般计税法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 工程总价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一 2022市政综合工程一般计税法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 工程总价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4 建筑安装工程费 工程项目汇总 1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11 其中:暂估价 2 总价措施项目费用合计 21 安全文明施工费 3 其他项目费用合计 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2页 共2页 序号 汇总内容 金额(元) 备注 4 建筑安装工程费 表-04 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4页 计量单位 工程量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 价 其中:暂估价 绿化部分 分部分项工程 拆除绿化带部分 1 桂050101016001 苗木起挖1人工移除福建茶,40cm高 ㎡ 6800 新建绿化带部分 2 050101009001 种植土回(换)填  4784 3 050102002001 栽植灌木1福建茶,40cm高,冠幅35cm2养护期:3个月 ㎡ 4160 小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单价措施项目 小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合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分部分项工程 拆除绿化带部分 4 041001005001 拆除路缘石 1挖掘机拆除 m 7397 5 040103002001 土方弃置1废弃料品种:弃土2运距:起步第1km3部位:绿化带原回填土  2346 表-08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2页 共4页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描述 计量单位 工程量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 价 其中:暂估价 6 010103002001 渣石弃置1废弃料品种:渣石2运距:起步第1km  1110 7 桂040103003001 土方运输每增1km1土方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土质及弃土2增运暂按9公里 ·km 21114 8 桂040103003002 渣石方运输每增1km1石方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土质及弃土2增运暂按9公里 ·km 9990 9 040202001001 路床(槽)整形1路床碾压 ㎡ 6800 10 040202011001 碎石垫层1新做25cm厚(级配碎石)垫层 ㎡ 6800 11 040202015001 水泥稳定碎(砾)石1新做30cm厚(水泥含量5%)碎石水稳层 ㎡ 6800 12 040203007001 水泥混凝土底层1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商品普通混凝土2厚度:30CM ㎡ 6800 13 040203001001 10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1 10厚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 ㎡ 6800 14 040203001002 5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1 5厚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 ㎡ 6800 新建绿化带部分 15 041001001001 路面破除1路面破除 ㎡ 7480 16 010103002002 渣石弃置1废弃料品种:渣石2运距:起步第1km  7480 17 桂040103003003 渣石方运输每增1km1石方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渣石2增运暂按9公里 ·km 67320 18 040402017001 路面切缝1分2次切割,每次56m m 11200 19 040202011002 路沿石碎石垫层1 25cm厚碎石垫层 ㎡ 1995 20 040204004001 砌大理石路沿石1新砌大理石路沿石 05*03*015 m 5700 其他项目 21 040101003001 挖基坑土方1土壤类别:三类土2挖土深度:按设计要求  1485 22 040103001001 基础回填1密实度:符合设计要求2填方材料品种:原土回填  637 23 010103002003 弃土弃置1废弃料品种:弃土2运距:起步第1km  848 24 桂040103003004 弃土方运输每增1km ·km 7632 表-08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3页 共4页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描述 计量单位 工程量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 价 其中:暂估价 1土方类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土质及弃土2增运暂按9公里 25 040303002001 基础1混凝土种类:商品普通混凝土2混凝土强度等级:C20  768 26 040901001001 现浇构件圆钢筋制安 φ10以内 t 0029 27 040901001002 现浇构件螺纹钢制安 10以上 t 0066 28 010516001001 地脚螺栓 t 0078 29 04B001 迁移市政路灯、指示牌吊装机械费1包括吊起、迁移、安装 项 100 30 04B002 迁移市政路灯、指示牌安装人工费1包括吊起、迁移、安装 项 100 31 桂011509001001 碳钢减速带1规格:高4cm*宽25cm m 1500 32 040205006001 标线1热熔型聚氨酯材料 ㎡ 12500 33 桂041109007001 固定式施工护栏 m 20000 34 04B003 路灯检查口 项 100 小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单价措施项目 041106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使用 35 041106001001 压路机进出场及安拆 台·次 1 36 041106001002 履带式挖掘机进出场及安拆 台·次 1 小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合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表-08 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4页 共4页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及项目特征描述 计量单位 工程量 金额(元) 综合单价 合 价 其中:暂估价 ∑管理费 ∑利 润 总 合 计 ∑人工费 ∑材料费 ∑机械费 ∑管理费 ∑利 润 表-08 表-11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1页 序号 项目编码 项 目 名 称 计 算 基 础 费 率(%)或标准 金 额(元) 备注 绿化部分 一 2021绿化工程一般计税法 1 桂050501001001 安全文明施工费 ∑分部分项及单价措施费定额(人工费+机械费) 3 桂050501003001 雨季施工增加费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一 2022市政综合工程一般计税法 1 桂041201001001 安全文明施工费 ∑分部分项及单价措施费定额(人工费+机械费) 2 桂041201002001 检验试验配合费 3 桂041201003001 雨季施工增加费 4 桂041201004001 工程定位复测费 合 计 注:以项计算的总价措施,无“计算基础”和“费率”的数值,可只填“金额”数值, 但应在备注栏说明施工方案出处或计算方式。 表-11 表-12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金额(元) 备注 绿化部分 一 2021绿化工程一般计税法 2834 1 暂列金额 明细详见表-12-1 2 材料暂估价 明细详见表-12-2 3 专业工程暂估价 明细详见表-12-3 4 计日工 明细详见表-12-4 5 总承包服务费 明细详见表-12-5 6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暂估价 2834 分部分项工程费及措施项目费 绿化带拆除及路面恢复 一 2022市政综合工程一般计税法 17913 1 暂列金额 明细详见表-11-1 2 材料暂估价 明细详见表-11-2 3 专业工程暂估价 明细详见表-11-3 4 计日工 明细详见表-11-4 5 总承包服务费 明细详见表-11-5 6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暂估价 17913 分部分项工程费及措施项目费 合 计 注:材料暂估单价进入清单项目综合单价,此处不汇总。 表-12 表-14税前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金 额(元) 单价 合价 合 计 表-14 主要材料及价格表有信息价: 主要材料及价格表 工程名称:崇左爱店海关生活基地大门路口改造工程 第1页 共1页 序号 材料编码 项目名称及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1 010103002 热轧带肋钢筋HRB400 C10以上(综合) t 2 010902001 圆钢HPB300 Φ10以内(综合) t 3 031311001 电焊条(综合) kg 4 032116001 铁件(综合) kg 5 040102001 砌筑水泥 M325 t 6 040102003 普通硅酸盐水泥 PO 425MPa t 7 040301001 砂(综合)  8 040301004 中砂  9 040301006 天然中(粗)砂  10 040502002 碎石(5~10)mm  11 040502003 碎石(5~20)mm  12 040502004 碎石(5~40)mm  13 040502006 碎石(20~40)mm  14 133101005 石油沥青 60#~100# kg 15 322901001 种植土  16 341101001 水  17 043104002 预拌普通混凝土 C15  18 043104003 预拌普通混凝土 C20  19 360701001Z1 大理石路沿石 05*03*015mm m 20 140301004 汽油 92# kg 21 140301004 汽油92# kg 22 140304001 轻柴油0# kg 23 140304001 轻柴油 0# kg 24 341103001 电 kWh 25 341103001 电 kW·h 主要材料及价格表主材: 序号 材料编码 项目名称及规格、型号等特殊要求 单位 数量 单价(元) 1 3203010001 福建茶,40cm高,冠幅35cm 株 2 360701001Z1 大理石路沿石 05*03*015mm m 3 B-Z1 碳钢减速带 主材费 m 4 B-Z2 路灯检查口 主材费 项 5 BZ1301070021 聚氨酯底漆 kg
报价  采购  文件  项目  异议  南宁海关  2026-03-16
沪邮局关缉公告字〔2026〕78号pdf 沪邮局关缉收字〔2026〕39号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邮局海关公告 沪邮局关缉公告字〔2026〕7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我关收缴了下列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并已依法制发沪邮局关缉收字〔2026〕39号收缴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对沪邮局关缉收字〔2026〕39号收缴清单予以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数量序号 名称 规格 或重 单位 特征 备注量EN31 KOOL香烟 无 180 支 021 9470千克 3905JPEN32 PIANISSIMO香 023 9470烟 无 200 支 千克 3905JPEN33 MARLBORO香 无 200 支 024 9470烟 千克 3905JP4 MEVIUS香烟 无 60 支 007 EN3千克 9470第 1 页,共 2 页3905JP特此公告。 (印章)2026年03月12日第 2 页,共 2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邮局海关收缴清单 沪邮局关缉收字〔2026〕3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以下各项予以收缴。序 单 数量或 备名称 规格 特征号 位 重量 注EN3941 KOOL香烟 无 支 180 021千克 703905JPEN2 PIANISSIMO 394香烟 无 支 200 023千克 703905JPEN3 MARLBORO 394香烟 无 支 200 024千克 703905JPEN3944 MEVIUS香烟 无 支 60 007千克 703905JP被收缴人:不详 证件类型及号码:不详 联系地址: 不详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 1 页,共 2 页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清单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清单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印章)2026年03月12日被收缴人(代理人)签章:  (见证人签字:   )见证人证件类型及号码: 见证人联系电话: 执法人员签字:        、        第 2 页,共 2 页
邮局  公告        上海海关  2026-03-16
  更新    栏目  最新  贵阳海关  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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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  行政  物品  许可  特殊  济南海关 2026-03-15
附件:金昌海关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 金昌海关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甘肃建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昌海关的委托对金昌海关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欢迎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前来参加投标。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编号:GSJZ2026CS-0012项目名称:金昌海关办公区域物业服务管理项目3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4预算金额:52 万元(不超过 26 万元/年)5最高限价:52 万元(不超过 26 万元/年)6采购内容:详见磋商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1)房屋建筑本体公共部位、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的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另含公租房)设施设备(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暖气干线)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井、路灯、监控设施、停车场)的管理。(4)公共环境(办公楼东楼、培训楼、实验楼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的卫生清洁、垃圾的收集、清运。(5)办公区域内外公共财产的安全保卫、管理防护工作。(6)办公区域值班,信件收发、来客登记、报刊杂志等物品的签收以及进出车辆管理工作。(7)完成甲方单位所属绿地的日常养护,包括树木、花灌木、绿篱和草坪的灌溉、修剪、施肥和病虫害杂草防治等工作。(8)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9)合同结束时,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全部管理用房。7合同履行期限:2年。8本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否。二、供应商资格要求1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或其他非企业组织证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文件(原件彩色扫描件)。2供应商须提供近三年度(2022 年-2024 年)任意一年度经第三方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银行出具的近三个月内的资信证明(以出报告日期为准)。3供应商须提供投标截止日前近 12 个月内任意一个月缴纳任意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凭据,依法免税的投标人,应提供依法免税的证明材料(提供扫描件)。4供应商须提供投标截止日前近 12 个月内任意一个月(按年缴纳的提供上年度)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入账票据凭证(提供扫描件)。5履约能力承诺书。6供应商须提供参加本项目活动前 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函原件、法人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8供应商须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 wwwcreditchinagovcn)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处于“中国政府采购网”( wwwccgpgovcn)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的方可参加本项目的投标。(以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前的查询为准)。9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无。以上条款为所有投标项目必须提供的文件,供应商须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添加相关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的承诺函。采购人将对拟成交人资质原件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资质后审,审查通过后确定为正式有效成交人,证书未按规定年检、复审、公示或未按上述要求制作标书的,将视为无效投标。三、报名及获取磋商文件时间、地点:本项目采用网上不见面开标系统进行交易,供应商(投标人)需自行准备可以稳定上网的电脑,操作系统:Windows7、Windows8、Windows10(推荐),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10、InternetExplorer11(推荐),WPS 或 Office 办公软件。1磋商文件获取时间:凡有意参加投标者,自 2026 年 2 月 27 日 00:00 至 2026 年 3 月 4日 23:59(北京时间,节假日除外下同),从网上获取。2 磋 商 文 件 获 取 方 式 : 网 上 获 取 ( 供 应 商 登 录 中 工 阳 光 招 采 平 台(https://wwwygzcptcn/cms/)>【首页>登录】->【政府采购>CA 登录】->【我的投标>下载采购文件】)。3电子磋商文件需要使用专用软件打开、浏览。供应商(投标人)可在中工阳光招采平台首页下载中心免费下载电子投标书制作工具,并升级至最新版,使用该客户端可以打开电子磋商文件。4编制电子响应文件时,应使用最新发布的电子磋商文件及专用制作工具进行编制。并使用数字认证证书(CA 锁)对电子响应文件进行签章、加密、递交及开标时解密等相关招投标事宜。平台具体流程请翻阅操作手册,登录中工阳光招采平台(https://wwwygzcptcn/cms/)【帮助中心>常见问题】下载。有疑问请致电软件制作商:13639342865。5报名费 300 元,售后不退。四、响应文件递交时间、方式及地点1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 2026 年 3 月 10 日 15 时 00 分(北京时间)之前上传至中工阳光招采平台(https://wwwygzcptcn/cms/),逾期不予受理。2递交方式:1)电子响应文件使用电子投标书制作工具完成。2)电子响应文件可于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任意时段登录中工阳光招采平台>【首页>登录】->【政府采购>CA 登录】->【我的投标>投标项目>进入】,在对应项目内递交响应文件,上传加密的电子响应文件。上传成功后,电子化平台将予以记录递交响应文件时间。3开标时间:2026 年 3 月 10 日 15 时 00 分(北京时间)4开标地点:原金昌市广播电视台 211 室(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 1号)五、公告发布媒介甘 肃 经 济 信 息 网 ( 网 址 : http://wwwgseicomcn )、 中 工 阳 光 招 采 平 台(https://wwwygzcptcn/cms/),因轻信其他媒体、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信息而造成损失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概不负责。六、凡对本次招标提出询问,请按以下方式联系采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昌海关地址:金昌市新华大道 48 号联系人:丁玉飞联系电话:0935-7130903招标代理机构:甘肃建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天庆西坡二期 12 栋四楼联系人:王利联系电话:198931291672026 年 2 月 26 日
海关  公告  办公  磋商  项目  兰州海关  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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