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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17日海关总署令第276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进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   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   进出境人员携带国家限制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应当符合限额、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接受进出境人员的书面申报。   第九条 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条 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向海关书面申报的,应当填写纸质申报单或者电子申报数据。   进出境人员应当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进出境证件,递交纸质申报单或者确认电子申报数据,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海关验核。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海关采取查验措施前,未按上述规定完成书面申报手续的,视为未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通过海关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地点进出境时,携带行李物品的进出境人员按照本办法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以及不明海关规定或者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应当选择“红色通道”。其他进出境人员,可以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进出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批注放行。复带相关行李物品出境或者进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 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   第十八条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 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 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   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 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规定的。   前款第一项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护照、签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的物品等。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2012年8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  物品  行李  进出境  人员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物品  国家  禁止  货币  限制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等5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点“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修改为“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   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   (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三、对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1和附件2”,并删除该公告附件1和附件2。   (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   (三)将第三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   此外,对相关公告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88〕署行字第980号)。   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docx   海关总署   2024年11月29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和废止进境物品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和废止进境物品管理相关文件的公告pdf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正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请仔细阅读申报单背面的填单须知后填报  姓       名   男  女护照(进出境证件)号码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国籍(地区)   进境旅客填写     出境旅客填写  来自何地 前往何地进境航班号/车次/船名 出境航班号/车次/船名进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境日期:  年 月 日 携带有下列物品请在“□”划√   携带有下列物品请在“□”划√ □1.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 □2.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 □3.非居民旅客拟留在境内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物品□4.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 □5.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美元5000元外币现钞 □6.分离运输行李,货物、货样、广告品 □7.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1.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金银等贵重金属 □2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3.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 过折合5000美元外币现钞 □4.货物、货样、广告品 □5.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物品   携带有上述物品的,请详细填写如下清单   品名/币种   型号  数量 金额  海关批注                                                                                                                                                                                       我已经阅读本申报单背面所列事项,并保证所有申报属实。    旅客签名:_______________   背面一、重要提示: 1.没有携带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旅客,无需填写本申报单,可选择“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 标识为“●”)通关。 2.携带有应向海关申报物品的旅客,应当填写本申报单,向海关书面申报,并选择“申报通道”(又称 “红色通道”,标识为“■”)通关。海关免予监管的人员以及随同成人旅行的18周岁以下旅客可不填写申报单。 3.请妥善保管本申报单,以便在返程时继续使用。 4.本申报单所称“居民旅客”系指其通常定居地在中国关境内的旅客,“非居民旅客”系指其通常定居地在中国关境外的旅客。 5.不如实申报的旅客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 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新鲜水果、茄科蔬菜、活动物(犬、猫除外)、 动物产品、动植物病原体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动物尸体、土壤、转基因生物材料、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它应检物;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 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4年 第176号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等5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如下:一、对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作如下修改:将第二点“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修改为“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元人民币”。二、对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元(含12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5000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75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200支,或雪茄超过10支,或烟丝超过25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1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3个,或烟液容量超过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三、对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1和附件2”,并删除该公告附件1和附件2。(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三)将第三点中的“16周岁”修改为“18周岁”。此外,对相关公告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四、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88〕署行字第980号)。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执行。特此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 海关总署2024年11月29日— 4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4 年 第 176 号根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税委会公告 2024 年第 11 号公布)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海关总署公告 2010 年第 43 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等 5 部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具体内容如下:一、对海关总署公告 2010年第 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作如下修改:将第二点“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 800 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 1 —值为 1000元人民币”修改为“个人寄自境外的进境物品,每次限值为 2000元人民币。个人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 800元人民币;寄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 1000元人民币”。二、对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 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点中的“16 周岁”修改为“18 周岁”。(二)将第三点中的“(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 5000元(含 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自港、澳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人民币12000 元(含 12000 元,下同)的自用物品;自其他国家和地区携带进境总值超过 5000 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见附件)。(三)将第三点中的“(四)酒精饮料超过 1500 毫升(酒精含量 12 度以上),或香烟超过 400 支,或雪茄超过 100 支,或烟丝超过 500 克”修改为“(四)酒精饮料超过 1500 毫升(酒精含量 12 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 400 支,或雪茄超过20支,或烟丝超过 500克;电子烟烟具超过 2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 6个,或烟液容量超过 12毫升。其中,自港、澳地区进境的,酒精饮料超过 750 毫升(酒精含量 12 度以上),或香烟(含加热卷烟)超过 200支,或雪茄超过 10支,或烟丝超过 250— 2 —克;电子烟烟具超过 1 个,或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超过 3 个,或烟液容量超过 6毫升”,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四)将第四点中的“(二)居民旅客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 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修改为“(二)居民旅客拟复带进境的自用物品”,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三、对海关总署公告 2022年第 102号(关于电子烟征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增加电子烟相关内容,具体调整情况详见附件 1 和附件 2”,并删除该公告附件 1 和附件 2。(二)将第三点中的“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不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修改为“旅客免税携带进境电子烟的总值计入行李物品免税额度”。(三)将第三点中的“16 周岁”修改为“18 周岁”。此外,对相关公告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四、废止海关总署公告 2010年第 54号(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公告)和《关于调整海关对旅客携带进境免税烟酒限量的通知》(〔88〕署行字第 980号)。本公告自 2024 年 12 月 1 日起执行。— 3 —特此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海关总署2024 年 11 月 29 日— 4 —
公告  物品  进境  修改  超过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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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方便我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内购物,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实施了《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政策的公告》(2016年第19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了口岸进境免税店销售对象、免税商品品种、旅客免税购物金额等有关政策。为做好海关对口岸进境免税店以及旅客购买免税品监管验放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进境居民旅客未在境外获取自用物品的,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的免税商品,如价值在8000元人民币(含8000元)以内,予以免税放行;如价值超过8000元,对超出8000元的部分征税验放。   二、 进境居民旅客已在境外获取自用物品且价值超过5000元的,对相关境外获取物品的征、免税按照海关总署2010年第54号公告有关规定办理;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的免税商品,如价值在3000元人民币(含3000元)以内,予以免税验放;如价值超过3000元,对超出3000元的部分予以征税验放。   三、 进境居民旅客已在境外获取自用物品且价值未超过5000元的,相关境外获取的物品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的免税商品合并计算价值,如合计价值在8000元人民币(含8000元)以内的,予以免税验放;如合计价值超过8000元的,对超出8000元的部分予以征税验放。   四、 进境非居民旅客、短期内多次和当天多次往返旅客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的免税品,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合并计算,按照现行规定验放。(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经常出入境人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对进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服务期间必需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还需符合本办法所附《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表》规定的限量标准。依据: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   五、 进境旅客按照《公告》规定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的烟、酒、婴儿配方奶粉,应与其在境外获取的烟、酒、婴儿配方奶粉合并计算,按照现行规定验放。   六、 口岸进境免税店销售免税品的品种范围,按照《公告》执行。   特此通知。   =      
进境  物品  免税  海关  免税店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为便利进出境人员办理行李物品申报手续,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出境人员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书面申报,选择“红色通道”通关。   二、进出境人员未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无需填报《申报单》,选择“绿色通道”通关。   三、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四、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   (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五、进出境人员可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海关进出境人员指尖服务”小程序、互联网网页(npcchinaportgovcn)等渠道预先填写行李物品电子申报数据,进出境时,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确认相关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   六、携带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需要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的,参照本公告第三条至第五条执行。   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3月31日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有关事宜的公告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5年 第43号为便利进出境人员办理行李物品申报手续,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进出境人员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书面申报,选择“红色通道”通关。二、进出境人员未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无需填报《申报单》,选择“绿色通道”通关。三、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四、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五、进出境人员可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海关进出境人员指尖服务”小程序、互联网网页(npcchinaportgovcn)等渠道预先填写行李物品电子申报数据,进出境时,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确认相关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六、携带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需要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的,参照本公告第三条至第五条执行。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 海关总署2025年3月31日— 2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5 年 第 43 号为便利进出境人员办理行李物品申报手续,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进出境人员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称《申报单》,式样见附件),向海关书面申报,选择“红色通道”通关。二、进出境人员未携带应向海关书面申报物品的,无需填报《申报单》,选择“绿色通道”通关。三、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 1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四、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填报纸质《申报单》或电子申报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2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五、进出境人员可以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海关进出境人员指尖服务”小程序、互联网网页(npcchinaportgovcn)等渠道预先填写行李物品电子申报数据,进出境时,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确认相关数据,并接受海关验核,办理相应手续。六、携带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需要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的,参照本公告第三条至第五条执行。本公告自 2025年 4月 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72号(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的公告)同时废止。特此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申报单(式样)海关总署2025 年 3 月 31 日— 3 —
物品  携带  申报  进出境  人员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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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公布《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的公告   (税委会公告2024年第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公布《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附件         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物品税款征收和缴纳,便利进境物品通关,维护进口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境物品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进境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寄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进境物品税款的纳税人。   第五条 进境物品通关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六条 下列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合理自用的,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合并征收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一)行李物品;   (二)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或者总值超过两千元人民币的不可分割单件寄递物品。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以下简称《综合税率表》)从价计征税款。   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综合税率计算。   第八条 进境物品应当适用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综合税率。其中,行李物品进境之日即为完成申报之日。   第九条 进境物品的税款应当以人民币计算。   进境物品的价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按照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参照海关总署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海关总署依据《综合税率表》制定《进境物品分类表》。海关按照《进境物品分类表》以及进境物品分类原则,确定应税进境物品适用的综合税率,以实际购买价格为基础,确定计税价格。   进境物品分类原则、计税价格确定原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十一条 对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总值五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进境非居民旅客携带拟留在境内的总值两千元人民币以内的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对进境居民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的行李物品,连同其进境时海关已验放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总值。   对经常出入境人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旅途必需物品。对进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海关仅免税放行其服务期间必需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还需符合本办法所附《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表》规定的限量标准。   超过规定免税数额的行李物品,仅对超过部分征税,但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应当全额征税。   第十二条 对经海关核准的复进境行李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不计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免税数额。   第十三条 对应征税额在五十元人民币以内的寄递物品,海关予以免税放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税数额以内的进境物品,仅限于个人自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五条 下列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税:   (一)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   (二)应税个人自用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配件、附件;   (三)国务院规定按照进口货物征税的其他进境物品。   第十六条 进境物品税款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纳税人办理纳税手续的规定。   进境物品的税款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寄递物品运营企业可以凭税款担保申请办理先予放行手续,未在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将担保财产、权利抵缴税款。   第十七条 进境物品税款的补征、追征、退还和滞纳金征收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等法律法规对进口货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进境物品征免税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常驻机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非居民长期旅客,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和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机构、团体或者人员的进境物品;   (二)印刷品以及音像制品等特殊类型的进境物品;   (三)通过设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口岸携带进境的行李物品;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中国一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等特殊区域相关的进境物品;   (五)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境物品。   第十九条 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强化协作配合,加强对本办法施行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监管、偷逃税款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合理自用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物品等。   (二)寄递物品,是指个人以邮件或者快件形式寄递进出境的个人自用物品,不含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   (三)其他物品,是指常驻机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境外登山团体等特定机构、团体的进出境物品等其他不具有商业或者贸易性质的进出境物品。   (四)合理,是指符合进出境人员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或者符合寄递物品的属性、特征、用途、价值等因素。   (五)自用,是指本人使用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   (六)居民旅客,是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的旅客。   (七)非居民旅客,是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的旅客。   (八)非居民长期旅客,是指经公安部门批准进境并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期满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地区人员、华侨。   (九)经常出入境人员,是指十五日以内进境超过一次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表:1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   2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表   附表1   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综合税率表 类别 进境物品名称 综合税率(%) 1 书报、刊物、教育用影视资料;计算机、视频摄录一体机、数字照相机、摄像机等信息技术产品;食品、饮料(不含酒精饮料);金银;家具;玩具,游戏品、节日或其他娱乐用品;药品注1 13 2 运动用品(不含高尔夫球及球具)、钓鱼用品; 纺织品及其制成品;自行车;类别1、3中未包 含的其他商品 20 3注2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高档化妆品;电 池 50               注:1对国家规定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药品,按照进口货物税率征税。   2类别3所列商品的具体范围与消费税征收范围一致。   附表2   进境行李物品免税限量表 序号 品种 免税限量标准 1 烟草制品 (1)进境旅客,香烟(含加热卷烟)400支,或者雪茄20支,或者烟丝500克;电子烟烟具2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者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6个,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12毫升。其中,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境的旅客,香烟(含加热卷烟)200支,或者雪茄10支,或者烟丝250克;电子烟烟具1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者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3个,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6毫升。 (2)经常出入境人员,香烟(含加热卷烟)40支,或者雪茄2支,或者烟丝40克;电子烟烟具1个,电子烟烟弹(液态雾化物)或者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包括一次性电子烟等)1个,合计烟液容量不超过2毫升;限一天一次。 2 酒精饮料 (1)进境旅客,12度以上的酒精饮料15升。其中,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境的旅客,12度以上的酒精饮料075升。 (2)经常出入境人员,不准免税带进12度以上的酒精饮料。               注: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上述免税规定。         © 北大法宝:(wwwpkulawcom) 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欢迎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法宝快讯: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法宝V6有何新特色?                  
物品  进境  规定  办法    满洲里海关  2026-06-17
  海拉尔海关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延续公示xls   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制证(文书拟证-延续) pdf Sheet1: 序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代码 许可事项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许可证书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号(许可证书号) 许可申请日期 许可决定日期 许可内容 10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35307278XG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延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证字第060126000010001号 2026615 2026615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提出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延续(经营范围:国际候机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延续(行政审批编号: 060120262600300003) Sheet2: Sheet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审批编号:060120262600300003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你单位申请延续《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_(证书编号:060122000010002)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经审核,决定准予延续。许可有效期延至2030年06月14日。(行政印章)2026 年 06 月 15 日
延续  公示  -  许可证  决定书  满洲里海关  2026-06-16
  海拉尔海关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变更公示xls   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制证(文书拟证-变更)pdf Sheet1: 序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 行政相对人代码 许可事项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许可证书名称) 行政许可决定书号(许可证书号) 许可申请日期 许可决定日期 许可内容 10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35307278XG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证字第060122000010002号 2026611 2026611 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提出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经营范围:国际候机楼)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准予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编号: 060120262600300001) Sheet2: Sheet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审批编号:060120262600300001内蒙古自治区民航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你单位申请变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_(证书编号:060122000010002)的_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经审核,决定准予变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行政印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26年_06月_11日
变更  公示  -  许可证  决定书  满洲里海关  2026-06-16
《人民日报》(2026年06月16日 第01版) 新华社北京6月15日电6月16日出版的第12期《求是》杂志将发表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的重要文章《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发展》。这是习近平总书记2012年12月至2026年4月期间有关重要论述的节录。 文章强调,教育、科技、人才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具有内在一致性和相互支撑性。要增强系统观念,坚持教育优先发展、科技自立自强、人才引领驱动,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实现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效联动,形成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倍增效应。 文章指出,要强化教育对科技和人才的支撑作用。科技创新靠人才,人才培养靠教育。要强化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国家基础研究主力军和重大科技突破策源地作用,建立科技创新与人才培养相互支撑、带动学科高质量发展的有效机制,从国家战略需求中凝练重大科技问题,持续产出原创性、颠覆性科技创新成果。优化高等教育布局,探索国家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新模式。分类推进高校改革发展,引导高校在不同领域不同赛道发挥优势、办出特色。统筹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源源不断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大国工匠、能工巧匠。推进素质教育,创新教育方法,努力形成有利于创新人才成长的育人环境。 文章指出,要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提升国家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第一竞争力。要完善党中央对科技工作统一领导的体制,健全新型举国体制,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力争尽早成为世界主要科学中心和创新高地。优化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定位和布局,强化基础研究领域、交叉前沿领域、重点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瞄准世界科技前沿,在加强基础研究、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上持续用力,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上抓紧攻关。 文章指出,要加快培养造就一支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创新型人才队伍。人才是第一资源,综合国力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竞争。要完善人才培养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配机制,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效。加快建设国家战略人才力量,提高各类人才素质。优化科教协同育人机制,注重在科研一线发现和培养人才。加大各类人才计划对基础研究人才支持力度,完善基础研究人才差异化评价和长周期支持机制,壮大基础研究人才队伍。通过稳定支持、长周期评价,促进青年科技人才成长发展。健全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机制,更好体现知识、技术、人才的市场价值,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人才  创新  科技  国家  培养  满洲里海关  2026-06-16
领域  贸易  保持  日报  稳定  满洲里海关  2026-06-16
大学  赤峰  海关  召开  关校  满洲里海关  2026-06-16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以下称巴方)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要求的巴基斯坦干坚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产品   (一)本公告中的巴基斯坦干坚果,是指由以巴基斯坦境内种植的植物果实为原料,在巴基斯坦境内经清洗、干燥、分选等加工工艺制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李子干(Prunus domestica)、杏干(Prunus armeniaca)、开心果(Pistacia vera)和扁桃仁(Prunu sdulcis)4种干坚果。   (二)巴方应确保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1输华李子干: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印度异白蚁(Heterotermes indicola)、右齿土白蚁(Odontotermes lokanandi)、苹果裂木白蚁(Bifiditermes beesoni)、海氏乳白蚁(Coptotermes heimi)、土曲霉(Aspergillus terreus)、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   2输华杏干:桃果实蝇(Bactrocera zonata)、右齿土白蚁(Odontotermes lokanandi)、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木麻黄拟木蠹蛾(Indarbela quadrinotata)、密毛小白蚁(Microtermes unicolor)、列当(属)(Orobanche spp)、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   3输华开心果:柽柳尾绵蚧(Anapulvinaria pistaciae)、亮白曲霉(Aspergillus candidus)、群心菜(Lepidium draba)、芒果小新壳梭孢(Nattrassia mangiferae)。   4输华扁桃仁: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皱小蠹(Scolytus rugulosus)、丁香疫霉(柑桔疫病菌)(Phytophthora syringae)。   (三)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   (四)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巴基斯坦的相关食品安全和植物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五)输华干坚果在出口前应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干坚果中不带有活的昆虫。   三、生产企业要求   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生产企业应确保其干坚果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的规定。   巴方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干坚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   四、原料要求   输华干坚果的原料应来自经巴方确认符合相关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种植生产企业。   五、包装、标识要求   输华干坚果应使用新的、干净、卫生、透气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 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干坚果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中文或英文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   六、运输工具检疫要求   装运前,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杂质。   七、证书要求   出口前,巴方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议定书》要求的输华干坚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干坚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及“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certified by this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tocol on Inspection, Quarantine and 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Dried Fruits and Nuts to Be Exported from Pakistan to China signed on May 25th, 2026 in Beijing by Pakistan and China 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are free 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by the Chinese Party”(该植物检疫证书所证明的干坚果符合中巴双方于2026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的规定。该批货物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   八、其他要求   (一)输华干坚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   (二)中方在输华干坚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11日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巴基斯坦干坚果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巴基斯坦干坚果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年 第82号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以下称巴方)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要求的巴基斯坦干坚果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二、允许进口产品(一)本公告中的巴基斯坦干坚果,是指由以巴基斯坦境内种植的植物果实为原料,在巴基斯坦境内经清洗、干燥、分选等加工工艺制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李子干(Prunus domestica)、杏干(Prunus armeniaca)、开心果(Pistacia vera)和扁桃仁(Prunu sdulcis)4种干坚果。(二)巴方应确保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1输华李子干: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印度异白蚁(Heterotermes indicola)、右齿土白蚁(Odontotermes lokanandi)、苹果裂木白蚁(Bifiditermes beesoni)、海氏乳白蚁(Coptotermes heimi)、土曲霉(Aspergillus terreus)、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2输华杏干:桃果实蝇(Bactrocera zonata)、右齿土白蚁(Odontotermes lokanandi)、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木麻黄拟木蠹蛾(Indarbela quadrinotata)、密毛小白蚁(Microtermes unicolor)、列当(属)(Orobanche spp)、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3输华开心果:柽柳尾绵蚧(Anapulvinaria pistaciae)、亮白曲霉(Aspergillus candidus)、群心菜(Lepidium draba)、芒果小新壳梭孢(Nattrassia mangiferae)。4输华扁桃仁: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皱小蠹(Scolytus rugulosus)、丁香疫霉(柑桔疫病菌)(Phytophthora syringae)。(三)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四)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巴基斯坦的相关食品安全和植物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五)输华干坚果在出口前应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干坚果中不带有活的昆虫。三、生产企业要求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生产企业应确保其干坚果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的规定。巴方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干坚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四、原料要求输华干坚果的原料应来自经巴方确认符合相关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种植生产企业。五、包装、标识要求输华干坚果应使用新的、干净、卫生、透气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 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干坚果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中文或英文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六、运输工具检疫要求装运前,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杂质。七、证书要求出口前,巴方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议定书》要求的输华干坚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干坚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及“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certified by this phytosanitary certificate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tocol on Inspection, Quarantine and 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Dried Fruits and Nuts to Be Exported from Pakistan to China signed on May 25th, 2026 in Beijing by Pakistan and China 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are free 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by the Chinese Party”(该植物检疫证书所证明的干坚果符合中巴双方于2026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的规定。该批货物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八、其他要求(一)输华干坚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二)中方在输华干坚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6年6月11日— 2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 年 第 82 号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以下称巴方)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要求的巴基斯坦干坚果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 1 —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国家粮食安全与研究部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二、允许进口产品(一)本公告中的巴基斯坦干坚果,是指由以巴基斯坦境内种植的植物果实为原料,在巴基斯坦境内经清洗、干燥、分选等加工工艺制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李子干(Prunus domestica)、杏干(Prunus armeniaca)、开心果(Pistacia vera)和扁桃仁(Prunu sdulcis)4 种干坚果。(二)巴方应确保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1输华李子干: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印度异白 蚁 ( Heterotermes indicola)、 右 齿 土 白 蚁 ( Odontotermeslokanandi)、苹果裂木白蚁(Bifiditermes beesoni)、海氏乳白蚁(Coptotermes heimi)、土曲霉(Aspergillus terreus)、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2输华杏干:桃果实蝇(Bactrocera zonata)、右齿土白蚁(Odontotermes lokanandi)、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木麻黄拟木蠹蛾(Indarbela quadrinotata)、密毛小白蚁(Microtermesunicolor)、列当(属()Orobanche spp)、苹果蠹蛾(Cydiapomonella)。— 2 —3输华开心果:柽柳尾绵蚧(Anapulvinaria pistaciae)、亮白曲霉(Aspergillus candidus)、群心菜(Lepidium draba)、芒果小新壳梭孢(Nattrassia mangiferae)。4输华扁桃仁:桃大黑蚜(Pterochloroides persicae)、皱小蠹(Scolytus rugulosus)、丁香疫霉(柑桔疫病菌)(Phytophthorasyringae)。(三)输华干坚果不得带有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四)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巴基斯坦的相关食品安全和植物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五)输华干坚果在出口前应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干坚果中不带有活的昆虫。三、生产企业要求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生产企业应确保其干坚果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的规定。巴方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干坚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巴基斯坦输华干坚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 3 —四、原料要求输华干坚果的原料应来自经巴方确认符合相关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种植生产企业。五、包装、标识要求输华干坚果应使用新的、干净、卫生、透气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干坚果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中文或英文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六、运输工具检疫要求装运前,巴方应对输华干坚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杂质。七、证书要求出口前,巴方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议定书》要求的输华干坚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干坚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及“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certified by this phytosanitarycertificate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otocol on Inspection,Quarantine and 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Dried Fruits and Nuts toBe Exported from Pakistan to China signed on May 25th, 2026 in— 4 —Beijing by Pakistan and China The dried fruits and nuts are free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by the Chinese Party”(该植物检疫证书所证明的干坚果符合中巴双方于 2026年 5月 25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巴基斯坦干坚果输华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的规定。该批货物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八、其他要求(一)输华干坚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二)中方在输华干坚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议定书》规定的情况,中方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 年 6 月 11 日— 5 —
坚果    检疫  要求    满洲里海关  2026-06-15
  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10日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   (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   (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   (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   (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   (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   (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   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   第六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七条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八条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   第二章立项与评估   第十一条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   (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   第十三条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   (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   (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五条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七条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   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评估、验收。   第三章直属海关预验收   第十九条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的条件;   (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8);   (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   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   第二十一条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听取建设情况汇报;   (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   (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   (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海关总署验收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   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二十七条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料。   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   第二十九条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   第五章海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   (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1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   (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   (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   (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   (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   (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docx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1)docx   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1)docx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发布《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的公告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年 第81号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附件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6年6月10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第六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第七条 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第十四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第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第十八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评估、验收。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的条件;(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第二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8);(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展:(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听取建设情况汇报;(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第二十七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料。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30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指定监管场地连续2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1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 2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 年 第 81 号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关于“强化食品药品安全全链条监管”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口岸动植物疫情防控能力,优化公共服务和营商环境,综合相关政府部门、场地建设经营单位意见,海关总署对《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 4号附件 3)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 年 6 月 10 日— 1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满足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需要的作业区域。第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类型包括:(一)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海关总署可在风险评估基础上,动态调整需要实施指定监管场地管理的产品范围。第四条 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 2 —内,符合相关设置要求(见附件 1—7)。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第五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第六条 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第七条 申请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第八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指定监管场地日常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作业场所(场地)、区域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3 —消防(火灾)、建筑等有关行业领域对安全生产隐患判定有规定的,应遵循其规定。第二章 立项与评估第十一条 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设立条件的,形成立项材料,函商直属海关提出立项评估意见,直属海关初审后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指定监管场地立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以及预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制定保障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有关土地、环保、农林等评估意见;(三)指定监管场地的建设规划(建设主体、周期、资金保障、规划平面图等)。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收到立项材料后,组织进行初审评估,评估工作以资料审核为主,并视情况开展实地验证和评估,必要时可与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单位沟通了解相关情况。第十四条 海关主要对以下方面进行评估:(一)口岸对外开放情况和相关配套保障情况;(二)海关监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 4 —(三)海关实验室检测能力和配套保障情况;(四)指定监管场地布局及必要性。第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初审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直属海关经初审评估认为不符合海关相关规定要求的,应当向省级主管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的需求,直属海关可以提出相关改进意见。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对直属海关的立项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反馈直属海关,由直属海关向省级主管部门反馈。第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应当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 2 年内完成建设并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逾期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该立项自动失效。第十八条 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的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省级主管部门应统筹立项,海关可统一组织开展评估、验收。第三章 直属海关预验收第十九条 指定监管场地申请预验收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5 —(一)指定监管场地需满足动植物疫情防控和海关监管作业要求,具备对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疫、检验的条件;(二)指定监管场地主管海关的监管能力满足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作业需求;(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已建立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第二十条 指定监管场地具备预验收条件后,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指导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8);(二)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申请须知”中列明的随附材料;(三)其他相关资料或材料。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的,分支机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授权。第二十一条 直属海关负责牵头组织验收组开展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对指定监管场地的预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通过的,直属海关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书面材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并告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三条 指定监管场地的实地验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开— 6 —展:(一)召开验收工作见面会,验收组说明验收工作的依据,听取建设情况汇报;(二)验收组赴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验室等场地开展实地验核,现场考核海关监管人员能力;(三)验收组内部评议,形成验收结论;(四)召开现场反馈会,验收组反馈验收情况,给出验收结论,由验收组和申请单位签字确认。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预验收的或预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直属海关提请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四章 海关总署验收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直属海关预验收情况,组织验收组开展验收工作;也可视情况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验收工作包括资料审核和实地验核。资料审核通过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核工作;资料审核不通过的,应当中止验收,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书面答复直属海关,直属海关书面答复申请单位。第二十七条 验收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应程序开展指定监管场地实地验核工作。第二十八条 验收工作完成后,验收组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 7 —提交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随附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向验收组提交跟踪整改及验核材料。海关总署委托直属海关开展验收工作的,直属海关应将验收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并随附指定监管场地验收工作报告和审核验收记录;需要整改的,提交跟踪验核材料。第二十九条 通过验收的或验收提出的不符合项已整改完毕的指定监管场地,经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指定监管场地可承载相应进境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海关监管业务,申请单位成为指定监管场地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第五章 海关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名称变更的,或因行政区划变更造成地址、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变更后 30日内向直属海关报告,经直属海关核实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经营单位更换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函告直属海关,经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查验场地、冷链一体化设施、技术用房等基础设施,应当事先向直属海关报备。对于影响动植物疫情防控或海关监管的,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暂停— 8 —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监管业务。指定监管场地改扩建或新建项目完成后,经营单位应当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验收通过后将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二条 经营单位主动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经审核确认指定监管场地内存放的海关相关监管货物已经全部依法处置完毕,相关海关手续已经全部办结的,应当同意其申请,并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海关相关监管要求的,应当责成经营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或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直属海关应当暂停在该指定监管场地开展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暂停海关作业后,经营单位对相关问题完成整改的,须报直属海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指定监管场地连续 2 年未开展所申请的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直属海关暂停相应产品的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作业,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依经营单位申请,经直属海关验核确认后,方可恢复相关海关业务,并向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报备。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指定监管场地采取“双随机”的方式进行年度抽核,验证指定监管场地是否持续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9 —年度抽核工作以书面审核为主,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的要求,对被抽核的指定监管场地进行初审,并将其日常监管情况和初审意见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必要时,海关总署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验核。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在年度抽核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经评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责成经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属海关负责跟踪验证,并将整改及跟踪验证情况函报海关总署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监督管理等情况,对指定监管场地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将其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并在海关门户网站公布:(一)指定监管场地不符合风险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动植物疫情扩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二)指定监管场地有关食品安全或动植物疫情的风险防控能力达不到本规范的要求,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三)指定监管场地因不符合海关设置要求被直属海关暂停开展海关作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四)处于暂停状态且经评估 1年内无法恢复生物安全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境业务的;(五)在海关总署年度抽核工作中,发现指定监管场地严重不符合本规范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六)经营单位主动申请放弃经营指定监管场地并经省级主— 10 —管部门和直属海关同意的;(七)其他需依法删除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指定监管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立项:(一)海关总署主管部门同意立项之日起 2年内未向直属海关申请预验收的;(二)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指定监管场地名单中删除,停止指定监管场地运营海关业务后,拟重新开展指定监管场地海关业务的;(三)其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需要重新申请立项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范发布之前,海关制定的指定监管场地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 11 —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8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 12 — 附件5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动物疫情防控和食品安全控制要求。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场地内或其所在口岸设有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死亡食用水生动物,换拆、废弃的包装、装载用水\冰、铺垫材料等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进行检疫处理的要求;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检疫处理。(二)监控设施。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检查作业区、扣检场所、人员进出场地通道、场地出入口及检疫处理区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检查作业区应该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同时配置高清摄像头,监控相关检查作业情况。扣检场所应安装监控摄像头,满足对出入口、围墙、扣检池、处理区等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包括:日常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异常死亡报告制度、进\出场等追溯管理制度、扣检场所管理制度、检疫处理制度等。其中,扣检场所管理制度至少需规定以下内容:扣检过程中死亡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及时移出存放池,经海关同意后,方可进行无害化处理;每批食用水生动物扣检结束后,应对扣检场所内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用过的水经有效消毒处理后方可排放;扣检期间,应每日记录扣检情况,包括食用水生动物存活、死亡、处理情况等,有关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四)工作机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二、检查作业区条件(一)功能区。场地面积应与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数量、批次相适应。供排水、通风、供电、照明、安全防护、防虫防鼠设施齐全,满足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检查作业要求。(二)防疫设施。具备必要的防疫消毒药械存放设施,配置必要的防疫消毒药剂及器械。具备死亡水生动物的暂存设施或设备。(三)检查设施。配置必要的检查作业设施设备,如:铲车、操作台、采样场所、通风设备、木质包装拆卸工具等。采样场所应配备采样工作台、消毒池以及必要的临床检查和采样工器具,如:解剖工具、不锈钢盘、手套、照相机、充氧设备、消毒设施设备、冷藏冰箱、保温送样箱、冰袋等。三、配套扣检场所设置要求扣检场所周边卫生环境良好,与周围物理隔离,无污染源,具备供水、供电及检查作业条件。扣检场所内扣检池的数量、容量满足场地扣检需求,具备死亡水生动物暂存设施或设备。扣检池独立供排水、标识清楚,具有供氧、调温、调节盐度等水生动物生存条件,并具备防逃逸设施或设备。不同国家和不同品种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分区域存放,不同报关批的食用水生动物应分池存放。扣检场所内用水、用冰应安全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对扣检的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管理。四、监管和检测能力(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动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兽医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二)检测人员。动物检疫实验室配备至少2名动物检疫检测技术人员,安全卫生实验室配备至少3名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人员。(三)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食用水生动物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配备与承担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能够开展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的主要项目,检测项目包括:水生动物疫病、理化项目、致病微生物、生物毒素。特殊情况下,需要送复核实验室复核或需要送其他技术机构检测的,检测周期应满足通关时长要求。 附件3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无病媒生物孳生地,设有防鼠防虫设施,整洁卫生。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植物疫情防控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集中种植拟进境粮食种类同类作物。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场地作业区与生活区距离大于50米。(二)监控设施。在卡口、围网(墙)、检查区、暂不予放行货物仓库/场地、消毒区、技术用房、检疫处理区以及接卸、仓储、地磅、下脚料存放等关键区域设置视频监控。检查场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存区域摄像头应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区域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粮食植物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场地兼营其他产品接卸、存放或转运等业务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粮食受污染和疫情交叉感染并建立相应制度。(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二、检查区条件(一)功能区。设有进境粮食接卸、运输、存放、检查、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检查场地固定,布局、面积、环境、光线满足进境植物粮食现场检查需求,设置固定接卸区域,具备防疫、防鼠、防虫、防鸟和防雨水等硬件条件。海运口岸对散装木薯干的接卸能力应不低于2000吨/天,对其他散装粮食的接卸能力应不低于8000吨/天;海运集装箱、陆运及江运口岸的日接卸能力应与进境量相适应。(二)防疫设施。配置密闭、防撒漏的装卸运输工具,具有专用的下脚料存放场所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备植物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除草、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具备满足海关对运输工具登临检查、货物检查、场地巡查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配置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监测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具备与粮食进口量相适应的专用仓库等存放、换装场所。仓库(场地)应清洁、专用、无污染,标识设置清晰,具备防疫、防鼠、防虫、防鸟、防潮等硬件条件,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标准等技术规范要求。进境粮食以集装箱、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和防撒漏设施。三、检疫处理条件(一)场地要求。设置检疫处理区,应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二)设施设备要求。具有撒漏物和下脚料清扫、消毒设备和专用存放场所,配备焚烧炉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四、监管和检测能力(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相关人员应具备独立开展检验检疫鉴定的能力。(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粮食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以及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附件6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裸露土壤,无病媒生物孳生地,设有防鼠防虫设施,整洁卫生。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植物疫情防控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边1公里范围内未集中种植拟进境种苗种类同类作物。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火等消防安全条件。场地作业区与生活区距离大于50米。(二)监控设施。在卡口、围网(墙)、检查区、暂不予放行货物仓库/场地、消毒区、技术用房、检疫处理区等关键区域设置视频监控。检查场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存区域摄像头应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区域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植物种苗植物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纳入经营单位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场地兼营其他产品接卸、存放或转运等业务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种苗受污染和疫情交叉感染并建立相应制度。(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工作机制。二、检查区条件(一)功能区。设有进境植物种苗接卸、检查、暂存、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检查场地固定,布局、面积、环境、光线满足进境植物种苗现场检查需求。由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应建有满足现场检查的平台。(二)防疫设施。开箱检查现场配备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的设施,开箱检查环境相对封闭。配备开展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除草、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具备满足海关对货物检查、场地巡查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检查场地应配置检查工作台,工作台应平整清洁且有补充光源,并具备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监测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进境植物种苗以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三、检疫处理条件(一)场地要求。设置检疫处理区,应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二)设施设备要求。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开展处理。四、监管和检测能力(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不少于1人。(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相关人员应具备独立开展检验检疫鉴定的能力。(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植物种苗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和植物检疫实验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附件7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周边环境。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场地防鼠设施。区域布局合理;场地周围1公里范围内没有与进境原木种类相同的成片林地。(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货物或集装箱检查作业区、除害处理/加工作业区、合格堆场及技术用房等;实施检查作业的区域和检查位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区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区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区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除害处理/加工作业区四角及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监控进出境货物的除害处理作业全过程以及人员安全防护情况;技术用房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人员出入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进境原木相关植物疫情防控、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运行并有效运行。成立防疫安全领导小组,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健全国门生物安全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五)其他要求。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分为A类和B类,其中,A类可以进口境外未经和已经去皮或检疫处理的原木;B类只允许进口境外已经去皮或检疫处理的原木。允许进口境外未经检疫处理原木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二、检查作业区条件A类和B类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均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功能区。设有进境原木装卸、检查、暂存、处理等区域且布局合理。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水、防洪等安全防护条件。检查场地固定、区域布局合理,满足现场检查、原木暂存、除害处理等需求。由集装箱、箱式汽车装运的,应建有满足现场检查的平台或场地。暂存场地应为硬质地面,面积应与进口量相匹配。检查场地面积应与进口量相匹配。(二)防疫设施。具有下脚料存放场所、运输车辆和焚烧销毁设备。配备开展疫情监测、防除、安全防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备常用的杀虫、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三)检查设施。配置满足进境原木装卸、堆高等作业设备及检查、取样设备和技术用房等。集装箱、箱式汽车、火车装运的还应当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查必需的机械设备。三、检疫处理条件B类指定监管场地应配备与原木进口量相适应的熏蒸处理、热处理或者其他检疫处理方式的设施设备。A类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根据不同除害处理方法,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熏蒸库处理。1.处理场地要求。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公里以上。2.处理设施要求。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m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ºC。3.处理设备要求。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ºC。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4.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5.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和排放要求。处理设施设计应能实现熏蒸药剂重复利用,再利用率不低于50%。尾气应适当回收,保证排放安全。通风散毒达到002g/m3以下不超过2小时。6.报警装置要求。处理区及控制室配置熏蒸药剂安全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报警装置测量精度不低于0004g/m3(1ppm)。(二)检疫加工处理。1.仅限在北方边境口岸内实施。2.区域布局合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500米以上。3.加工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4.加工区内配备实施加工处理的木材加工、烘干设施,并确保能够达到除害处理效果。5.针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配备符合要求的存放场地及除害处理设施。(三)水浸处理。水浸处理过程原木应完全浸泡于水中90天以上。(四)辐照处理。原木最低吸收剂量150Gy。(五)热处理。中心温度至少要达到711ºC并保持75分钟以上。四、监管和检测能力(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人员应不少于1人。(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不少于3人。(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原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附件8_______指定监管场地验收申请表指定监管场地名称:申请单位: (公章)申请日期:申 请 须 知 (一)申请单位应认真填写《申请表》一式三份,要求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填写,文字工整、字迹清楚。(二)申请单位提交《申请表》时应随附如下材料(一式三份,全部使用A4纸,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1.指定监管场地建设相关情况介绍材料,以及所在地地方外向型经济和口岸建设的基本情况、发展规划,指定监管场地开展相关业务的市场需求;2.指定监管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保障进口高风险动植物产品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工作制度(组织机构、能力保障、职责分工、督查督办),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3.指定监管场地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与职责,指定监管场地相关管理制度;4.指定监管场地地理位置、功能设施布局及周边环境示意图;5.海关相关设施设备配备情况、人员配备情况及查验能力和方案;6.直属海关的推荐意见;7.必要时提供申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卫生备案证书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三)申请单位保证上述材料真实、有效,支持并配合海关的考核和监管工作。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性质 主管海关 (直属海关)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指定监管场地地址 (邮政地址)所在口岸名称 (国家开放口岸)运输类型 运输类型 水运( )陆运( )空运( )场地类型 冰鲜、冷冻肉类( )冰鲜水产品( )粮食( ) 水果( )食用水生动物( )植物种苗( ) 原木A类( ) 原木B类( )拟经营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品种 和年进口量 地方政府推荐意见(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农业农村、商务等省级主管部门)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直属海关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4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供排水、供电、照明、安全防护、消防设施齐全,并符合相关要求;区域布局合理,面积、物流运输满足进境水果检查需求;场地周边5公里范围内没有果园。(二)监控设施。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检查作业区、监管冷库(暂存库、扣检库、冷处理库)、技术用房(鉴定室、养虫室、样品存放室等)、不合格木质包装存放、破果烂果收集、检疫处理等关键区域。检查作业区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实施检查作业的区域和检查位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检查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车底情况以及检查作业全过程;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技术用房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人员出入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建立进境水果相关防疫、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纳入场地经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成立防疫安全领导小组,配备植物疫情防控相关岗位人员。(四)工作机制。场地所在地县(区)级及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植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二、检查作业区条件(一)功能区。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具备防水、防洪等安全防护条件。设有进境水果检查、暂存、扣检、处理等区域布局合理。场地面积满足现场监管需要,水果由集装箱、箱式货车装运的,应当建设可同时停靠3辆以上集装箱卡车,并能进行叉车掏箱作业的水果现场检查专用平台;有独立的监管冷库和冷处理库,监管冷库如满足冷处理要求,也可作为冷处理库。(二)防疫设施。开箱检查现场配备防止有害生物逃逸的设施,开箱检查环境相对封闭。配备开展植物疫情监测、防除等必要的防疫设施设备,配有常用的杀虫、杀菌、消毒等药剂和器械,并专库或专柜保存。(三)检查设施。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检查、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配置满足检验检疫需要的检查、取样设施设备和器具、技术用房等;集装箱起落装卸设备和电源插座(空港除外);集中收集破果、烂果的密闭设施设备。三、检疫处理条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设置检疫处理区;具备满足水果除害处理需求的熏蒸库、冷处理库或其他检疫处理设施。(一)熏蒸处理。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熏蒸除害处理设施。(二)冷处理。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冷处理库,配备足够数量、不同规格的果温探针。(三)销毁或其他处理。配备销毁设施或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其他有能力的单位开展处理。四、监管和检测能力(一)检查人员。主管海关应配备与进境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具备植物现场检疫专家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3人,具备签证植物检疫官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1人。(二)检测人员。植物检疫实验室、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均应不少于3人。(三)检测能力。在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内,建有配套的进境水果安全卫生和转基因项目检测实验室,以及植物检疫实验室或初筛鉴定室。特殊情况下,由直属海关建立快速送样保障机制,在确保通关效率的前提下,可依托距离指定监管场地2小时车程或200公里以外的海关技术机构保障检测能力。 附件1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场地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兽医院、动物交易市场等经评估认为存在动物疫病传播高风险的场所;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集装箱待检区、扣留区、货物查验区、不合格整改区及冷库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查验平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查验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清晰度能满足清楚辨别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符号;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进口肉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员制度、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卫生清洁和病媒生物防控制度)、温度监测制度、产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货物堆放制度、视频档案管理制度、废弃物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主动报告制度、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等。场地经营单位应配备适当数量的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查验人员,经培训上岗。(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二、查验区条件(一)场地布局和设施设备。1.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2.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3.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信息化系统,满足对出入库肉类产品的管控、对温度的管控等。4.场地内应设有集装箱待检区和扣留区,配置集装箱吊卸设备以及专用电源设施,并标识明确。5.场地内应建有肉类专用查验平台,紧邻查验平台应建有储存冷库以及用于肉类检验检疫的专业技术用房。6.不在第一入境口岸海关监管区内的场地,应建立通道出入卡口,确保入场货物在海关同意提离后才可离场。(二)查验平台设置要求。1.查验平台应相对封闭,配备遮盖封闭设施;墙体材料及建造应满足安全、保温要求;顶部结构应采用防水性能好、有利排水的材料或者构件建设;查验区域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建有通风设施。2.查验平台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耐磨、防滑,防冻、用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不渗水、不积水、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地面排水的坡度应为1-2%。3.查验平台配备有制冷设备及自动温控设施,温度应控制在12ºC以下;应在平台配备可以显示实时温度的装置,平台靠近门洞处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4.查验平台应设立固定的货物包装、标签、标识整改区域,并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5.查验平台应配置移动查验工作台及查验工具,满足对肉类的查验作业需求。6.如申请范围包括冰鲜肉类,应配置便于去冰水和加冰的设施。7.根据需要应配备工作防护设备(包括防寒服、口罩、手套、鞋套、防砸鞋、眼罩和眼镜等装置)及更衣的设施。(三)专业技术用房设置要求。1.技术用房应紧邻查验平台并配有空调设施,按照工作流程合理设置,能保障人流和物流合理分开,地面和墙面应便于清洗消毒。2.技术用房至少包括样品预处理室、感官检验室、采样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室或具有集合以上功能的房间。3.设有与技术用房相连接的更衣室、卫生间,设施和布局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4.设置供水装置,设置带有水槽的工作台;配备药剂存储柜、工具柜及防护设备存放柜;配备消毒喷洒设施,满足查验过程对作业场地防疫消毒和紧急防疫处置的需求。5.采样室满足采样要求,应设置带有水槽的取制样工作台,配备锯骨机(配有防喷溅的防护罩)、分样器、刀具、电子秤、不锈钢盘、镊子、手套、密封袋等采样工具;实施无菌取样的,需配备无菌取样设施设备、空气消毒、产品外包装消毒等设备。6.应配备样品暂存、留样存放用房。根据产品性质分区存放,配置冷冻冰柜、冷藏冰箱等样品存放设施;配置样品(保温)周转箱等送样设施。7.配置大型高压灭菌锅等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其他等效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无害化处理。(四)配套冷库设置要求。1.冷库内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地面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墙壁、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2.根据申请范围,按存储温度分为冷藏库和冷冻库,冷冻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ºC以下;冷藏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4ºC以下。3.冷库内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不得存放有碍安全卫生的物品,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4.冷库内不同种类产品应分库存放,防止串味和交叉污染。5.冷库库房应定期消毒,定期除霜。6.冷库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至少可追溯查询前3个月的温度记录;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三、检疫处理条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设置检疫处理区及废弃物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一)检疫处理。场地内或其所在口岸设有检疫处理区,能够满足对进口肉类包装和运输工具进行检疫处理的要求。(二)废弃物处理。场地应在下风位置建有废弃物暂存设施,应相对封闭且不易泄漏,同时应便于清洗和消毒。(三)污水垃圾处理。场地应设有防盗、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四、海关监管能力(一)监管工器具。查验现场配置必要的用于进境肉类检验检疫监管的工具及器材。(二)人员资质要求。主管海关配备与进境肉类业务量相适应的海关监管人员,至少配备具备食品安全检查员普通岗资质的人员3名。(三)监管制度要求。主管海关应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对于集装箱装载入境的货物,海关应严格验核集装箱号、封识号与货物随附卫生证书(含电子证书)、卫生证书电子信息所载信息一致。如进口肉产品同时命中口岸事中检查指令和目的地事中检查指令,且不在同一指定监管场地执行的,海关执行口岸检查指令完毕后,应重新加施新的海关封识,并在检查记录中注明原始封识和新封识号码,通报目的地海关。目的地海关在执行目的地指令时,应核验新加施的海关封识号码。五、实验室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肉类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一)检测人员。实验室至少配备3名食品安全项目检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以及2名动物检疫项目检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二)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应配备与承担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能够开展进境冰鲜、冷冻肉类(含冷冻肠衣)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的主要项目,检测项目包括:动物疫病、理化项目、致病微生物等。特殊情况下,需要送复核实验室复核或需要送其他技术机构检测的,需与具备相关能力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检测周期应满足通关时长要求。 附件2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设置要求一、总体要求(一)环境条件。场地应独立封闭,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配备防鼠防虫设施。场地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布局符合食品安全控制和动物疫情防控要求。场地周边3公里范围内不得有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兽医院、动物交易市场等经评估认为存在动物疫病传播高风险的场所;场地周围50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二)监控摄像。摄像头监控范围应覆盖货物或集装箱查验区、不合格整改区及冷库等,监控摄像头海关专控;查验平台两端或居中的高点位置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区域全景及场地内监管秩序的全方位监控需求;摄像头视角应能监控查验货物的堆存情况、产品外观情况、对应停靠点停放集装箱/箱式货车的箱以及查验作业全过程,清晰度能满足清楚辨别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符号;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出入口应安装摄像头,满足对货物和人员进出库情况进行监控的要求,暂不予放行货物储存库内四角应安装云台摄像头,满足对库存货物堆存情况的监控要求;满足24小时监控需要,视频监控系统与海关联网,视频记录至少保留3个月。(三)管理制度。场地经营单位应建立相关制度:进境冰鲜水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员制度、冷链查验和储存一体化设施日常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包括防疫消毒、卫生清洁和病媒生物防控制度)、温度监测制度、产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货物堆放制度、视频档案管理制度、废弃物管理制度、应急处置制度、安全风险定期自查和主动报告制度、记录档案管理制度等;非第一进境口岸场地货物转运安全保障相关制度。(四)工作机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和食品安全统筹保障、动物疫情风险联防联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二、查验区条件(一)场地布局和设施设备。1.查验场地固定,地理位置合理,物流便利,光线充足,具备温度控制条件。2.查验区内应建有查验平台,紧邻查验平台应建有专业技术用房。3.场地应设有废弃物暂存设施,应相对封闭且不易泄漏,同时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设有防盗、污水排放、垃圾存储与处理、清洗等设施。4.具有能满足进口冰鲜水产品现场检查的查验设施、采样场所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刀具、消毒柜、冰箱、冰柜、电子称、消毒工具、采样袋、样品周转箱等),能保证货物在查验过程中不受污染,不影响货物品质。5.场地经营单位应提供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卫生等条件的海关备勤、办公场所;建立符合海关网络安全要求的机房或机柜,并且建立满足海关对货物查验、远程监控等工作要求的无线网络,不在监管区内场地须具备接入海关舱单管理相关系统的条件。建立内部管理信息化系统,满足对出入库冰鲜水产品的管控、对温度的管控等。6.不在第一入境口岸海关监管区内的场地,应建立通道出入卡口,确保入场货物在海关同意提离后才可离场。(二)查验平台设置要求。1.查验平台应相对封闭,配备遮盖封闭设施;墙体材料及建造应满足安全、保温要求;顶部结构应采用防水性能好、有利排水的材料或者构件建设;查验区域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一般应设置不小于2%的采光带;建有通风设施。2.查验平台地面应平整、坚固、硬化、耐磨、防滑、防冻、用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不渗水、不积水、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地面排水的坡度建议为1-2%。3.查验平台配备有制冷设备及自动温控设施,温度应控制在12ºC以下;应在平台配备可以显示实时温度的装置,平台靠近门洞处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并在有效期内。4.查验平台应设立固定的货物包装、标签、标识整改区域,并与其他区域相对隔离。5.查验平台应配置移动查验工作台及查验工具,满足对冰鲜水产品的查验作业需求。6.配置便于去冰水和加冰的设施,且有利于排水。(三)专业技术用房设置要求。1.技术用房应紧邻查验平台并配有空调、通风等设施,按照工作流程合理设置,能保障人流和物流合理分开,地面和墙面应便于清洗消毒。2.技术用房至少包括样品预处理室、感官检验室、采样室、样品存储室、应急处置室、应急设备存放室、药械存放室、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室或具有集合以上功能的房间。3.设有与技术用房相连接的更衣室、卫生间、清洗消毒室或清洗消毒设施,设施和布局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4.设置供水装置,设置带有水槽的工作台;配备药剂存储柜、工具柜及防护设备存放柜;配备消毒喷洒设施,满足查验过程对作业场地防疫消毒和紧急防疫处置的需求。5.采样室应在一体化设施内部或相连,标识明确,与进口查验业务需求相匹配。采样室应满足采样要求,应设置带有水槽的取制样工作台,配备刀具、电子秤、不锈钢盘、镊子、手套、密封袋等采样工具;实施无菌取样的,需配备无菌取样设施设备、空气消毒、产品外包装消毒等设备。6.应配置冷冻冰柜、冷藏冰箱等样品存放设施,配置样品(保温)周转箱等送样设施,并根据产品性质分区存放。7.配置大型高压灭菌锅等用于对查验废弃物品的无害化处理设备,或其他等效无害化处理设施;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实施无害化处理。(四)配套冷库设置要求。1.具备满足贸易需求且与查验能力相适应的冰鲜水产品备案存储冷库;库房温度应当达到4ºC以下(产品仓储温度有特殊需求的除外),配备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2.冷库内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耐腐蚀的无毒材料修建,地面平坦、无积水并保持清洁;墙壁、天花板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3.冷库内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4.冷库内不同种类产品应分库存放,防止串味和交叉污染。5.冷库库房应定期消毒,定期除霜。6.冷库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配备非水银温度计,并应经过符合资质的计量部门予以校准且在有效期内。三、海关监管能力(一)监管工器具。查验现场配置必要的检验检疫监管工具和器材。(二)人员资质要求。主管海关应配备3名及以上具备食品安全检查员普通岗资质的人员;场地应视情况配备适当数量的食品安全员和辅助海关现场查验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技术技能。(三)监管制度。主管海关应建立并执行检疫防疫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应急预案等。四、实验室检测能力主管海关或直属海关技术机构具有开展进口冰鲜水产品食品安全及检疫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具备开展常见疫病病原、致病菌、重金属、残留物质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并获得资质。
监管  场地  海关  指定  主管  满洲里海关  2026-06-15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风险评估,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非洲建交国家腰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二、允许进口产品   本公告中的腰果,是指由出口国境内种植的腰果(Anacardium occidentale)为原料,在出口国境内经去皮、干燥、挑选等加工工艺制作而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带壳或去壳坚果。   输华腰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肾斑皮蠹Trogoderma inclusum、四纹豆象Callosobruchus maculatus、非洲叶跗锯谷盗Silvanolomus pullus。   输华腰果从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到出口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腰果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确保其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腰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腰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   四、原料要求   输华腰果原料应来自经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种植企业。   五、加工过程要求   (一)输华腰果在加工过程中,应经过挑拣、筛选、清洁、除杂等工序,不得带有其他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干燥环节应控制温度和湿度,确保产品水分含量符合要求,抑制仓储害虫繁殖。   (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出口国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六、包装、标识要求   输华腰果应使用干净、卫生、透气、新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 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   七、运输要求   装运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杂质。   八、证书要求   出口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中方要求的输华腰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腰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并填写以下附加声明:“This consignment complies with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Nuts from Africa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非洲坚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发现有害生物活体的货物,应在出口前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不带有活的有害生物,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   植物检疫证书内容和格式应事先经双方确认。   九、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一)输华腰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   (二)中方在输华腰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中国海关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十、其他   几内亚比绍、莫桑比克和冈比亚腰果已获我国检疫准入,相关进口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5号、2024年第123号、2025年第135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9日   公告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非洲腰果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doc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非洲腰果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年 第80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风险评估,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非洲建交国家腰果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二、允许进口产品本公告中的腰果,是指由出口国境内种植的腰果(Anacardium occidentale)为原料,在出口国境内经去皮、干燥、挑选等加工工艺制作而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带壳或去壳坚果。输华腰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谷斑皮蠹Trogoderma granarium、肾斑皮蠹Trogoderma inclusum、四纹豆象Callosobruchus maculatus、非洲叶跗锯谷盗Silvanolomus pullus。输华腰果从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到出口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三、生产企业要求输华腰果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确保其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腰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腰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四、原料要求输华腰果原料应来自经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种植企业。五、加工过程要求(一)输华腰果在加工过程中,应经过挑拣、筛选、清洁、除杂等工序,不得带有其他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干燥环节应控制温度和湿度,确保产品水分含量符合要求,抑制仓储害虫繁殖。(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出口国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六、包装、标识要求输华腰果应使用干净、卫生、透气、新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 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七、运输要求装运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他杂质。八、证书要求出口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中方要求的输华腰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腰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并填写以下附加声明:“This consignment complies with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Nuts from Africa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非洲坚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现有害生物活体的货物,应在出口前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不带有活的有害生物,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植物检疫证书内容和格式应事先经双方确认。九、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一)输华腰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二)中方在输华腰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中国海关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十、其他几内亚比绍、莫桑比克和冈比亚腰果已获我国检疫准入,相关进口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5号、2024年第123号、2025年第135号执行。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26年6月9日— 2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 告2026 年 第 80 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经风险评估,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非洲建交国家腰果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1 —二、允许进口产品本公告中的腰果,是指由出口国境内种植的腰果(Anacardiumoccidentale)为原料,在出口国境内经去皮、干燥、挑选等加工工艺制作而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带壳或去壳坚果。输华腰果不得带有以下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谷斑皮蠹 Trogoderma granarium、肾斑皮蠹 Trogoderma inclusum、四纹豆象 Callosobruchus maculatus、非洲叶跗锯谷盗 Silvanolomuspullus。输华腰果从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到出口全过程,均应符合中国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三、生产企业要求输华腰果生产、加工、贮存企业应确保其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按中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相关要求对输华腰果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行检查,将符合要求的企业推荐给中方注册。中方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予以注册。企业获得在华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输华。获得注册的腰果企业名单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四、原料要求输华腰果原料应来自经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确认符合相关植— 2 —物检疫和食品安全要求的种植企业。五、加工过程要求(一)输华腰果在加工过程中,应经过挑拣、筛选、清洁、除杂等工序,不得带有其他活虫、虫卵、土壤,不得混有杂草种子、植物残体、金属异物和砂砾等杂质。干燥环节应控制温度和湿度,确保产品水分含量符合要求,抑制仓储害虫繁殖。(二)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原料种植、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出口等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管,确保符合中国和出口国的相关安全卫生要求,防止受到致病微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六、包装、标识要求输华腰果应使用干净、卫生、透气、新的、符合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要求的材料包装,并在运输过程中防止发生撒漏。每一包装应以中文或英文标注“本产品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Thisproduct is 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以及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在华注册编号、出口商名称和地址等可追溯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以标签形式粘贴在包装上。七、运输要求装运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输华腰果的运输工具进行检查。运输工具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限定性检疫物,如杂草籽、活体昆虫、植物残体、土壤以及其— 3 —他杂质。八、证书要求出口前,出口国官方主管部门应对经检验检疫符合中方要求的输华腰果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附加声明栏中应注明腰果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在华注册编号,并填写以下附加声明:“This consignment complies with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Nuts from Africa to China,and is free from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非洲坚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现有害生物活体的货物,应在出口前进行熏蒸处理,以保证不带有活的有害生物,检疫处理方法(如药剂、温度、时间和其他技术要求)应在植物检疫证书中注明。植物检疫证书内容和格式应事先经双方确认。九、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一)输华腰果到达中国入境口岸后,中国海关将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合格后准予进境。(二)中方在输华腰果中如发现存在违反中国食品安全和植物检疫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中国海关将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十、其他— 4 —几内亚比绍、莫桑比克和冈比亚腰果已获我国检疫准入,相关进口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 2024 年第 85号、2024 年第 123 号、2025 年第 135 号执行。特此公告。海关总署2026 年 6 月 9 日— 5 —
腰果  要求  检疫      满洲里海关  2026-06-15
  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试剂耗材采购公告(2026年6月第1批)doc   附件2:试剂耗材购置计划-6月(食品化矿包)doc   附件1:试剂耗材购置计划-6月(动植微生物包)doc 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试剂耗材购置计划(动植微生物)序号 名称 规格 用途 数量 备注1 隔离服 XXL 动植物检疫 20套 2 一次性面屏 动植物检疫 50个 3 N95口罩 动植物检疫 50个 4 防护服(带鞋套) XXL 动植物检疫 20套 5 18SrDNA上游引物 探针 1OD/管 动植物检疫 5管 6 18SrDNA下游引物 1OD/管 动植物检疫 5管 7 18SrDNA探针 1OD/管 动植物检疫 5管 8 蚕豆染色病毒上游引物 1OD/管 动植物检疫 2管 9 蚕豆染色病毒下游引物 1OD/管 动植物检疫 2管 10 亮绿乳糖胆盐培养液(BGB)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1 平板计数琼脂(PCA)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2 脑心浸萃琼脂培养基(BHIA)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3 胆硫乳琼脂(DHL)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4 氯化镁孔雀绿肉汤(MM,RV)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5 MC琼脂培养基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6 含06%酵母浸膏的胰酪胨大豆琼脂(TSA-YE)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7 乳糖胆盐发酵培养基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8 含铁牛奶培养基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19 胆汁液态培养基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20 缓冲动力-硝酸盐培养基 250g/瓶 食品检验 1瓶 21 志贺显色培养基 1000 mL/瓶 食品检验 1瓶 22 亚硒酸盐胱氨酸增菌液(SC) 20支/盒 食品检验 10盒 23 氯化镁孔雀绿肉汤(MM/RV/R10) 20支/盒 食品检验 10盒 24 氯化镁孔雀绿大豆胨(RVS)增菌液 20支/盒 食品检验 8盒 25 四硫磺酸钠煌绿增菌液(TTB) 20支/盒 食品检验 8盒 26 085%无菌生理盐水管(9ml/支) 20支/盒 食品检验 5盒 —— 总价 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试剂耗材2026年6月采购公告(第1次)一、基本情况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试剂耗材采购项目,本次计划采购2类36项试剂耗材,详见附件。二、项目采购要求(一)质量要求:提供商品来源合法,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任何质量问题。要求于确认购买15日内收货。(二)意向单位需提供报价材料:1资质:内容应包含且不限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2报价:报价单;3信用:内容应包含且不限于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证明等资料、承诺书等。4技术:投递试剂耗材参数满足度,供货、安装及进度方案,售后服务方案等。5业绩:过往同类业绩证明等资料。(三)将所投类别的报价单(需要加密)及相关材料电子版发送至mzlhgjszx25@163com邮箱。(四)递交要求:相关材料需注明所投类别、联系人及电话。递交时间截止至公示期结束,逾期递交或未按上述要求递交的相关材料将不被纳入范围。三、公示期限自2026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7日17时。四、联系人王先生,电话:0470-2295082。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2026年6月12日 满洲里海关技术中心试剂耗材购置计划(食品化矿)序号 名称 规格 用途 数量 备注1 聚四氟磁力搅拌子 直径2CM 化矿检验 10个 2 聚四氟磁力搅拌子 直径3CM 化矿检验 10个 3 复合氟电极 BNC接口 化矿检验 2个 4 邻菲罗啉 分析纯5g 化矿检验 2瓶 5 苯胺 AR500mL 食品检验 2瓶 6 塑料滴管 5mL,100个/包 食品检验 20包 7 气相色谱进样瓶 透明 2mL 有书写位,100个/包 食品检验 20包 8 气相色谱进样瓶瓶盖(带垫) 适配2mL 进样瓶,100个/包 食品检验 20包 9 kN95口罩(头带式独立装) 50个/包 食品检验 4包 10 氢氧化钠 优级纯 食品检验 1瓶 —— 总价
耗材  试剂  doc  计划  -  满洲里海关  2026-06-15
  满洲里机场海关关于发布2026年6月份关长接待日的通告doc 满洲里机场海关关于发布关长接待日的通告(2026年6月)为进一步密切海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顺畅关领导与社会各界以及本关干部职工的沟通,更好地听取群众意见建议,根据《满洲里机场海关关长接待日制度》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安排通告如下:一、接待时间6月22日 8:30~10:30。二、接待关领导满洲里机场海关副关长 杨胜斌。三、接待地点满洲里海关湖北办公区(满洲里市北区华山街1号)。四、预约方式拟来访的公民、法人、关员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以下方式任选其一:(一)填写《满洲里机场海关“关长接待日”预约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手写、电子件、打印件均可)发送电子邮箱:mzljchg@customsgovcn。(二)填写《登记表》(手写或打印件均可)邮寄至:满洲里市北区华山街1号;满洲里机场海关办公室收,邮编:021400。(三)填写《登记表》(手写或打印件均可)发送至传真:0470-6260966。(四)其他预约方式请拨打电话(0470-2297419)与工作人员联系商定。(五)在接待时间内持《登记表》直接到接待地点反映问题或现场填写《登记表》。通过非走访形式反映情况的信访人,请务必拨打0470-2297419确认收到。为提高关长接待日工作效率,建议信访人通过邮件预约。五、有关要求(一)信访人应提供有关个人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并尽量详尽说明相关诉求,来访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信访人到访时应表明身份、来意,登记相关信息后方可进入。(二)关长接待日是满洲里机场海关信访渠道之一,信访人、信访事项需遵守、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如信访人面见关领导时反映事项与《登记表》所述事项不符,视同新的信访,由信访工作机构重新处置。(三)信访人与满洲里机场海关关领导面对面交流时,满洲里机场海关将派员如实记录。特此通告。满洲里机场海关 2026年6月15日 满洲里机场海关“关长接待日”预约登记表(请如实填写以下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需选填其中1种)请公民填写姓名 身份证号(其他有效证件号)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请法人或其他组织填写法定代表人 机构名称 经办人姓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其他陪同来访人员(不得超过4人)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其他有效证件) 联系电话 来访事项 请详细陈述来访的请求、事实、理由,可附件
月份  接待日  关长  通告  发布  满洲里海关  2026-06-15
  2026年6月通辽海关供暖管道维修改造工程采购公告doc   附件: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清单pdf 通辽海关2026年6月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采购公告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通辽海关供暖管道维修改造项目项目地点: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858号项目基本内容:人工开挖沟槽拆除室外陈旧供暖管道并更换新管道,更换楼底(地下空间)陈旧供暖管道,原有阀门利旧,原有管道井利旧。回填沟槽土方并夯实,楼内部分地面拆除并恢复原样。初步计划工期:2026年8月至9月,工期8天。项目预算金额:13250092元(含暂列金1200000元)。二、工程量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三、提供材料意向单位需提供报价材料(内容应包含且不限于报价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证明、具体施工方案、过往业绩简要证明、企业资质证明等资料)。四、投递方式(以下2种方式中的1种即可)1 将报价单及相关材料密封后,递交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858号通辽海关大楼一楼收发室。2 将报价单及相关材料电子版打包后,设定密码发送至tongliaohaiguan@163com邮箱。五、投递要求。1以快递邮寄方式参评的相关材料需在密封文件的封皮处注明投递项目的具体名称、联系人及电话。2以邮箱邮件加密方式参评的相关材料需注明所投项目的具体名称、联系人及电话。3资料递交时间截止到公示期结束日17时30分,其中递交纸质材料的以材料送达指定地点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递交的以指定邮箱收到邮件时间为准。4逾期投递或未按上述要求投递的相关材料将不被纳入参评范围。六、公示期限自2026年6月13日至6月22日。七、联系人于先生,电话:15247046008通辽海关 2026年6月12日 工程名称: 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标段名称: 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招标工程量清单编 制 人: (造价专业人员签字及盖章)审 核 人: (签字及盖章)编 制 单 位: (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签字或盖章)招 标 人: (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 (签字或盖章)编 制 时 间:工程项目清单汇总表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 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造项目 目 第 1 页 共 1 页序号 项目内容 金额(元)1 分部分项工程项目11 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111 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2 措施项目21 其中:安全生产措施项目3 其他项目31 其中:暂列金额32 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33 其中:计日工34 其中:总承包服务费35 其中:材料检验试验费36 其中:建筑工程能效测评费37 其中: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38 其中:提前竣工(赶工补偿)39 其中:无负荷联合试运转费310 其中:停窝工损失费311 其中:施工期间未完工程保护费312 其中:企业自有工人培训管理费313 其中:建筑工人实名制费314 其中:安全生产计提费315 其中:人工增加费4 增值税合计注:1 专业工程暂估价为已含税价格,在计算增值税计算基础时不应包含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费和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 2 本表宜用于按合同标的为工程量清单编制对象的工程汇总计算,以单项工程、单位工程等为工程量清单编制对象的工程可按本表汇总计算。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项目 第 1 页 共 2 页计量 金额(元)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描述 工程量单位 综合单价 合价拆除1 011605001001 平面块料拆除 1地面花岗岩拆除 m2 26882 011605001002 平面块料拆除 1地面彩砖拆除 m2 821混凝土垫层拆除13 011602001001 混凝土构件拆除 m2 123880cm拆除侧、平(缘)4 041001005001 1拆除路缘石 m 208石1管沟人工土方开5 010101001001 挖单独土方 m3 24541挖1管沟土方回填夯6 010101003001 单独土石方回填 m3 24541实7 011612001001 管道拆除 1DN200保温管拆除 m 828 011612001002 管道拆除 1DN100保温管拆除 m 49 011612001003 管道拆除 1DN80保温管拆除 m 14010 03B002 阀门拆除 1DN200阀门拆除 个 811 03B003 阀门拆除 1DN100阀门拆除 个 212 03B004 阀门拆除 1DN80阀门拆除 个 101室内门口柜体拆13 011614002001 柜体拆除 个 1除恢复14 011605001003 平面块料拆除 1地面木地板拆除 m2 116615 03B005 造型拆除恢复 1造型拆除恢复 项 1地沟盖板拆除安 1地沟盖板拆除安16 03B006 m 13装 装恢复1C15混泥土垫层10cm17 011102001001 石材楼地面 m2 242600*600花岗岩铺设1C15混泥土垫层1018 011102003001 彩砖铺设 cm m2 162彩砖铺设1600*600花岗岩铺19 011102001002 石材楼地面 m2 288设20 011102003002 块料楼地面 1木地板恢复 m2 11661C15混泥土垫层10cm安砌侧(平、缘)21 040204004001 2安砌侧(平、缘) m 208石石 侧石 石质100*100*10001材质:碳钢22 031001003001 保温管 2规格:DN200 m 823连接形式:焊接本页小计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计价表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项目 第 2 页 共 2 页金额(元)计量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描述 工程量单位 综合单价 合价1材质:碳钢23 031001003002 保温管 2规格:DN100 m 43连接形式:焊接1材质:碳钢24 031001003003 保温管 2规格:DN80 m 1403连接形式:焊接1阀门安装利旧DN225 031002001001 金属阀门 个 8001阀门安装利旧DN126 031002001002 金属阀门 个 2001阀门安装利旧DN827 031002001003 金属阀门 个 1001法兰安装利旧DN228 031002009001 法兰 副 8001法兰安装利旧DN129 031002009002 法兰 副 2001法兰安装利旧DN830 031002009003 法兰 副 100本页小计合 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 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造项目 目 第 1 页 共 1 页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工作内容 价格(元) 备注1 一 措施项目一11 031401010 文明施工费12 031401010001 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费13 031401012001 临时设施费14 031401021001 雨季施工增加费15 031401015001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16 03B001 工程定位复测费17 031401013001 二次搬运费18 031401017001 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19 031401020001 夜间施工增加费白天在地下室施工增加110 031401020002费111 031401021002 冬季施工增加费2 二 措施项目二21本页小计 -合 计 - 注:措施项目清单费用构成详见本标准表 E32,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用组成见本标准表 E34。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第 1 页 共 1 页暂估(暂定) 结算(确定) 调整金额±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金额(元) 金额(元) (元)1 暂列金额 12000 详见本标准表 E422 暂估价21 专业工程暂估价 详见本标准表 E4322 材料暂估价3 计日工 详见本标准表 E444 总承包服务费 详见本标准表 E455 材料检验试验费6 建筑工程能效测评费7 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8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9 无负荷联合试运转费10 停窝工损失费11 施工期间未完工程保护费12 企业自有工人培训管理费1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1年的暂按57900元计入工程造价;2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13 建筑工人实名制费 2年的暂按99400元计入工程造价;3建设项目招标工期为3年及以上的暂按140900元计入工程造价。房屋建筑工程计提比例14 安全生产计提费 为3%,市政公用工程计提比例为15%。15 人工增加费合 计 12000 -暂列金额明细表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目 第 1 页 共 1 页暂定金额 确定金额 调整金额±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 费率(%) 备注(元) (元) (元)1 合同价格调整暂列金额2 未确定工程暂列金额 12000 120003 未确定服务暂列金额4 未确定其他暂列金额本页小计 - - 12000合 计 - - 12000 注:1 本表由招标人填写“暂定金额”总额,采用费率计价方式计算暂定金额的,应分别填写“计算基础”“费率”,并计算 填写“暂定金额”;采用总价计价方式计算暂定金额的,可直接填写“暂定金额”; 2 投标人应将上述暂定金额填写并计入投标总价; 3 结算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填写“确定金额”。 增值税计价表标段: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工程名称:通辽海关供热管道维修改造项目 项目 第 1 页 共 1 页序号 项目名称 计算基础说明 计算基础 税率(%) 金额(元)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工程费+其他项目费-其中:专业工程1 增值税 9暂估价合 计
改造  维修  管道  海关  通辽  满洲里海关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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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满海拉尔关综业罚决字【2026】1号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拉尔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满海拉尔关综业罚决字〔2026〕1号当事人:内蒙古旭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春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1MA13U2DA5H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时代广场1号楼1-5经海拉尔海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内蒙古旭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6日在绥芬河铁路口岸 申 报 的 1 票 进 口 报 关 单 , 报 关 单 号 为190220241024285567,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大麦0|3|非种用|>=10%|加工饲用,商品编码为1003900000,申报数量为34915吨,申报计税价格为人民币547683元,合同号为FM-01,申报成交方式为CIF,《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为062409091900710447。经调查发现该票报关单在进口申报时被命中抽样送检指令,并于2024年9月27日完成查验抽样,该进境粮食在完成申报、查验后于2024年9月29日被暂运至加工企业。该批进境粮食检测报告分别于2024年10月16日和18日出具,该批进境粮食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于2024年10月20日出具。当事人与加工企业于2024年8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10月6日签订合同订单、2024年10月12日签订业务完结单并完成销售。当事人承认该34915吨大麦存在销售时间早于海关完成检验检疫并告知结果时间。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第 1 页,共 3 页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以上违法行为未超两年,经核对收入明细等相关材料确定涉案货值人民币6148836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99346万元。以上行为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委托加工企业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委托加工企业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关单、电子发票、企业订单合同资料、流向表及到货明细、税款缴纳凭证、取样单及检疫证明、委托加工企业联系单、委托加工企业过磅单、委托加工企业入区出库记录表、委托加工企业加工记录表、情况说明-收入明细表、收入明细相关材料等证据为证。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4项之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内蒙古旭煜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人民第 2 页,共 3 页币肆万零玖佰玖拾叁元肆角陆分,处罚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到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河东支行缴纳罚没款。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满洲里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6月10日第 3 页,共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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